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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侵入住宅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因故与邻居吴某某发生矛盾,为了报复吴某某家,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在晚上蒙面进入平川区水泉镇牙沟水村月河社吴某某家,对正在睡觉的吴某某施以蒙被子、掐退或踢门方式吓唬吴某某后离开。

1、2013年11月份某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蒙面翻墙进入吴某某家中,后又从窗户钻进厨房,将被子蒙在正在睡觉的吴某某头上,并用手掐吴某某腿部,吴某某翻起身欲打张某某时,张某某逃离。

2、2014年2月份某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翻墙进入吴某某家,将吴某某睡觉的厨房门推搡几下后离开。

3、2014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翻墙进入吴某某家中,用脚踢上房门,吴某某和其孙*某某闻讯查看时,张某某便躲藏在大门外,向院内扔进一石灰块后离开。

4、2014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翻入吴某某家,脚踢上房门,后躲在吴某某家大门口。吴某某和关某某闻讯到大门口查看时,被告人张某某和关某某发生撕扯,致关某某膝盖及胳膊肘皮肤挫伤,吴某某拿铁锹打张某某时致自己胳膊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或辩护人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确认的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关某某、白某某、刘某某、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疾病证明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事实

2013年11月2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翻墙进入吴某某家后,在吴某某家上房盗取一个音响、一台功放机。从耳房内的衣柜中盗取门帘、床单各一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或辩护人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确认的被害人关*甲陈述,证人白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某某具有认罪态度好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对其盗窃罪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张某某八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二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王*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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