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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窜入兰州车站广场伺机盗窃,在广场东侧u0026ldquo;德克士u0026rdquo;快餐店附近,趁旅客王某某低头玩手机之机,将其放在行李箱上的玫红色女士提包盗走,而后骑电动车离开现场,包内装有钱包、首饰盒、化妆品等物品。破案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王*家中追回被盗黄金首饰(已发还失主)。经鉴定,黄金耳钉一副,价值576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1415元;黄金吊坠二个,价值1683元;黄金手镯一个,价值4430元,以上物品共计价值81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封存清单、赃物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旅客财物,价值81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u0026ldquo;大天(DATCityPower)u0026rdquo;牌橘红色电动车一辆(现封存于兰州铁*站派出所),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

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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