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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车某某窜至白银区四龙路*某某经营的“九洲通讯”手机专卖店,盗窃12部手机,被盗手机总价值19400元。

破案后追回部分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手机串号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甘肃省*民法院(2002)白中刑一初字第0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白银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无视国法,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车某某以盗窃罪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车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追回部分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车某某依法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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