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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兰州*法院审理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李*、任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兰铁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11月9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预谋后在兰州火车站广场,采用“丢失”冥币的方法借机与被害人杨某某搭话,以“查验”银行卡内余额为由骗得其银行卡的密码,并由任某某趁机盗窃杨某某的现金400元及银行卡4张。盗窃后,二人将4张卡内9800元取出,赃款均分挥霍、银行卡抛弃。破案后,刘某某退赔赃款2637元,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2、2013年12月14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预谋后在兰州火车站广场,采用“丢失”冥币(外包裹1张百元人民币)的方法借机与被害人王某某搭话,以“查验”银行卡内余额为由骗得其2张建设银行卡的密码,并由刘某某趁机盗窃王某某的钱包1个,内装现金300元、银行卡3张及身份证等物品。盗窃后,二人将2张建设银行卡内22900元取出,赃款均分挥霍、赃物抛弃。破案后,李*退赔赃款11600元,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决定书(副本)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条、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查询结果明细、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李*、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银行ATM机取款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及银行卡并使用,其中刘某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33400元;李*参与盗窃1次,价值23200元;任某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10200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名被告人犯罪以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犯罪性质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李*退赔赃款,对损害结果有所弥补,根据各自的退赔数额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衡量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面额100元的人民币1张、“冥币”5沓,依法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自己仅实施了丢包的行为,系从犯;犯罪性质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并主动退赔所得全部赃款,应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李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于2013年11月9日、2013年12月14日,在兰州车站广场分别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刘某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33400元;李*参与盗窃1次,价值23200元;任某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10200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所提“自己仅实施了丢包的行为,系从犯;犯罪性质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并主动退赔所得全部赃款,应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三人在两起盗窃犯罪中分别结伙作案,有明确的分工、缺一不可,且所得赃款亦平分,符合一般共同犯罪的特征,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诉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性质较轻、退赔赃款,对损害结果有所弥补,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予以处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李*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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