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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银川*法院审理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忠孝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银铁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忠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马*,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马*与马某某、仁某某一同从乐都站乘上由西宁开往银川的K916次旅客列车前往银川。当列车运行至中宁车站时,马*趁同行人马某某熟睡之机,盗窃其放在行李架上的红色行李包内的冬虫夏草1盒(共100根),约30.5克,每克价值人民币300元,计价值人民币9150元。盗窃后,被告人马*从中宁车站下车逃逸。后将赃物给一出租车司机2根,其余赃物销售给银川市兴庆区进宁南街“西部特产专卖店”的吴某某,得款500元,已挥霍。破案后,追回冬虫夏草77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马*陈述;证人李*、仁某某、孔*、李*、吴某某、马某某证言;证人李*、孔*、李*、吴某某的辨认笔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的赃物;银川市*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马*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盗窃旅客财物价值人民币9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大部分赃物被追回,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扣押的冬虫夏草77根,发还失主马*。

宣判后,被告人马*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7日20时许,上诉人马*与马某某、仁某某一同从乐都乘坐K916次旅客列车前往银川,当列车运行至中宁车站时,上诉人马*盗窃马某某放在行李架上的红色行李包内的冬虫夏草1盒(共100根),计价值人民币9150元的事实清楚。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经过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9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充分考虑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情节,依据法律规定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予以处罚,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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