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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马某某盗窃、掩饰犯罪所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西宁*法院审理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上诉人杨*、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掩饰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宁铁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1月5日,被告人杨*雇佣一辆叉车及一辆单排货车从西宁北站货场13号和14号仓库门口盗走一套上柴股份G128型柴油发电机组,后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销赃至西宁市城西区火烧沟旧货钢材调剂市场张*处,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赃物被追回。经西宁*证中心鉴定,被盗发电机组价值人民币57000元。

2、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杨*雇佣一辆单排货车前往西宁东车辆段盗窃缓冲器12个、车钩2个、钩尾框2个,在盗窃过程中因被车辆段值班员发现,杨*逃走。经西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缓冲器、车钩、钩尾框价值人民币17722元。

3、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雇佣一辆双排货车,前往西宁市祁连路西宁西车辆段院内,盗走中铁十二局第四项目部放置在料棚内的钢模板4套,后将赃物卖给西宁香格里拉路的被告人马某某,得赃款4000余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赃物被追回。经西宁*证中心鉴定,被盗钢模板价值人民币16320元。

4、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雇佣一辆双排货车,从西宁市祁连路西宁西车辆段院内,盗走放置在院内的铁路物资车钩及钩舌共计16个,后将赃物卖给西宁香格里拉路的被告人马某某,得赃款3800余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赃物被追回。经西宁*证中心鉴定,被盗车钩及钩舌价值人民币90060元。

5、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雇佣一辆叉车,从建国物流建材市场盗走盘螺钢1卷、后将赃物变卖,赃款已挥霍。经西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盘螺钢价值人民币6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西宁*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五起,价值人民币18770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10638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量刑建议亦予采纳。被告人杨*所盗缓冲器、车钩、钩尾框价值人民币17722元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另外四起盗窃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但其被抓获前已有两次犯罪,且本次有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马某某归案至庭审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杨*以“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4起盗窃犯罪,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故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月份间,上诉人杨*连续实施盗窃犯罪5起,其中1起犯罪未遂,共计价值人民币187702元;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掩饰犯罪所得2起,共计价值人民币106380元的事实清楚。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经过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产5起,计价值人民币18770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另外4起盗窃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杨*的供述查找到部分赃物并追缴。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此情节,并依据法律规定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予以处罚,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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