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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韩**、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韩*、苏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何*、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韩某甲、苏某某驾车至白*才学校,以维修视频监控设备为由,将之前安装在育才学校的36个摄像头、2台液晶显示器、2台硬盘录像机及硬盘等物盗拆走,上述物品价值33750元。破案后已将被盗拆卸物品恢复原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平面示意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马*、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被告人韩某某、韩*、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白银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韩*、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韩*、苏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韩某某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自愿认罪;2、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有如下从轻情节:1、自愿认罪;2、从犯;3、对被盗物品恢复原状,挽回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自愿认罪;2、从犯;3、对拆除的监控设备已经恢复,并取得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策划后,伙同韩某甲、苏某某驾车至白*才学校,以维修视频监控设备为由,将之前安装在育才学校的36个摄像头、2台液晶显示器、2台硬盘录像机及硬盘等物盗拆走,上述物品价值33750元。破案后已将被盗拆物品恢复原状,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韩*、苏某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嫌疑人基本信息、证明、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银行业务回单、发票、视频监控系统安装合同、白银周刊中“小老板私拆监控设备成嫌犯”的报道等书证,证人马*、陈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总务处主任陈*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作案车辆照片,白银市*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韩*、苏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韩*、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策划实施盗窃,系主犯;被告人韩*、苏某某按照被告人韩某某的安排实施了盗窃行为,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对被盗拆监控设备已恢复原状,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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