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蒲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到白银矿业学院管理员宿舍211室内与南*见面聊天后,乘南*外出之际,盗窃其宿舍衣柜内挎包里现金300元及一条黄金项链,经白银*证中心鉴定,黄金项链价值3226.44元。破案后,追回被盗项链一条及现金人民币300元,已发还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扣押清单、身份证复印件、领条、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南*的陈述,白银*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法,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苏某某以盗窃罪在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破案后追回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苏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破案后追回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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