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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2年8月17日甘肃省*民法院作出(2012)兰法刑一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与兰州*民法院2010年5月21日以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8000元。被告人李*庆服判。经本院复核,于2012年12月28日以(2012)甘刑三复字第147号刑事裁定,核准对被告人李*庆的定罪处刑。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甘*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甘肃*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监狱提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认真,考核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听从指挥,劳动积极,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获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二次。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因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罪犯李*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李*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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