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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高*,翻译人员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盗窃火某某车内三部手机,共计价值3694元。

破案后追回三部手机,已发还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被害人火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白银市*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系聋哑人;2、自愿认罪;3、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提交魏某某低保证、残疾人证及住院病历,欲证实被告人不适宜羁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窜至白银区十字街小区17号楼东侧,盗窃火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货运车内三部手机,其中Iphone5S手机一部、瑞恒6200手机两部,共计价值3694元。破案后追回三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系聋哑人,犯罪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3、监控说明,证实公安机关通过调取白银区十字街小区10号楼下公安监控,该监控录像记录了魏某某2015年7月8日8时55分至9时00分,盗窃停放在该楼下一辆白色东风单排座货车驾驶室操作台上三部手机的过程。

4、情况说明,证实火某某收到公安机关发还的被盗手机,因被告人系聋哑人,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从轻处理。

5、便函,证实白银市特殊教育学校指派手语专业老师王某某、杨某某担任被告人魏某某的翻译人员。

6、白*分局出具的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指派通知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证,证实在侦查阶段,白银市*助中心接白*分局通知书后,为被告人魏某某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情况。

7、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魏某某位于白银区十字街25-1-7的家中进行了搜查,并对苹果手机一部、瑞恒手机二部进行了扣押的情况,后将扣押的手机发还给了被害人火某某。

8、低保证,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系低保户。

9、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魏某某身患疾病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火某某的陈述及出库单,证实2015年7月8日早上8点多,其将自己的白色东风单排货运车停放在白银区十字街小区17号楼东侧的路边,后去维修铁通线路,直到8时50分左右,其想起车门没有锁,返回后发现自己放在驾驶室操作台上的三部手机被盗,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价值3300元,两部瑞恒6200手机,共计价值500元。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7月8日早上,其在十字街小区捡拾垃圾,在一栋楼旁边停着一辆白色带车斗的车,其看见驾驶室操作台上放着三部手机,车门没有锁,就拉开车门盗窃了这三部手机。后其将二部手机藏在其家阳台的铁柜子里,一部藏在阴面卧室暖气片旁边的储物柜里,手机现在已经给警察了。其盗窃手机是为了用手机换钱吃饭。

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五、辨认笔录及照片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六、鉴定意见

白银市*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价格鉴定标的(涉案手机)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叁仟陆*拾肆(¥3694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某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盗物品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魏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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