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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抢劫罪、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2年3月15日甘肃省*民法院作出(2012)白中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常治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本院核准的被告人常治民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时限制减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时限制减刑。被告人常治民服判。经本院复核,于2012年12月30日以(2012)甘刑一复字第110号刑事裁定,核准对被告人常治民的定罪处刑。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甘*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甘肃*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监狱提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认真,考核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听从指挥、遵守劳动纪律,按时并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获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四次。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常*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限制减刑。罪犯常*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常*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常*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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