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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抢劫罪、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08年10月16日甘肃省*民法院作出(2008)白中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崔*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10年6月9日以(2009)甘刑三终字第63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对其的定罪处刑。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11月16日本院将该犯刑期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甘*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甘肃*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监狱提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认真,考核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听从指挥、遵守劳动纪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获记功奖励三次,表扬奖励六次,并被评为2012、2013年度改造积极分子和2014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代表大会代表。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崔*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2年11月16日本院将该犯刑期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罪犯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崔*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8日至2033年12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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