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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5日、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先后二次窜至白银区大井子村112号王*甲租住房内,盗窃手机、银镯子、电磁炉、被褥、茶几等物品,被盗物品价值1112元。

2015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再次窜至白银区大井子村112号王*甲租住房内,盗窃双人床后返回再次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被盗双人床价值1000元。

破案后追回全部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王*、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法,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宋某某以盗窃罪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破案后追回全部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宋某某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螺丝刀3把,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3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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