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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泰县人民检察院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景泰县人民法院审理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铭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景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冯*伙同陈*、方*(均已判刑)撬开景泰县一条山镇黄河路王*的“宏达批发部”,盗得价值5958.50元的各类香烟。被告人冯*于2012年5月14日主动到景泰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冯*的供述,2010年3月份,他和陈*、方泽儒到景泰县黄河路的一家批发部盗窃了一纤维袋各种品牌的香烟。

2、同案罪犯陈*供述,2010年3月份一天晚上,其、冯*、方泽儒携带冯*家一把钢筋钳,抬开黄河路一批发部的卷闸门,用钳子剪断玻璃门链锁,盗得各种香烟十多条,还有饮料、火腿肠等。后他们将这些香烟卖给八十户附近一家小卖部,得款600元。

3、同案罪犯方泽儒供述,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陈*、尕*(即冯*)三人商量到县城黄河路的“宏达批发部”偷东西,当晚凌晨1时许,尕*(冯*)叫来一辆出租车拉他们到黄河路市场门口,三人绕至宏达批发部前面,抬开卷闸门,用钳子剪开玻璃门链锁,三人就进到批发部里面,偷了整条香烟及一些零食等。

4、证人冯某证言:2012年5月14日,因儿子冯*与陈*、方*盗窃了黄河路一家批发超市,他带冯*来景泰县公安局投案。

5、失主王*陈述:2010年3月10日,其位于景泰县黄河路“宏达批发超市”9日晚被人盗了,主要是香烟,另外还有火腿肠等一些零食,涉案价值6208元。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现场位于一条山镇黄河路“宏达批发超市”,被告人方*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7、被盗香烟名称及零售价格证明:被告人冯*等人盗得各种香烟,盗窃价值5958.50元。

8、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10)景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方*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的刑罚。

9、接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010年3月9日晚,其位于景泰县黄河路“宏达批发超市”被盗,主要是香烟,另外还有火腿肠等一些零食,涉案价值6208元。

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冯*退赔被害人王*经济损失2000元。

1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冯*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冯*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景泰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冯*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冯*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盗物品价值不清;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初犯,退赔了受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冯*免于刑事处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景泰县人民法院审理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铭犯盗窃罪一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冯*铭及其辩护人提出冯*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盗物品价值不清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冯*铭与同案罪犯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一审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并参照市场价格确定被盗物品的价值并无不妥,上诉人冯*铭的上述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结合被告人冯*铭有自首情节、退赃等量刑情节,综合评析本案的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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