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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白银*民法院审理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贪污罪、盗窃罪,被告人高*犯盗窃罪、贪污罪,被告人谷*犯贪污罪,被告人高明生犯盗窃罪、贪污罪,被告人张*盗窃罪一案。白银*民法院以(2012)白中刑一终字第29号裁定书,裁定将陈*、陈*盗窃犯罪一案发回重审,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指控被告人陈*、陈*犯贪污罪、盗窃罪。白银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了本案,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白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高*、谷*、陈*、高明生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一)2009年11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刘*伙同魏*、刘*、冉小*、杨*、陈*(均已判刑)、杨*、王*、“小*”(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利用魏*担任白银有色*铜**司(以下简称铜**司)安全巡逻的职务便利,窃取铜**司电解车间阳极泥350公斤,价值147045元,销赃挥霍。

(二)2009年11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刘*伙同魏*、刘*、冉小*、杨*、陈*、张*、杨*、王*、“小*”预谋后,利用魏*担任铜*司安全巡逻的职务便利,窃取该公司电解车间阳极泥370公斤,价值157899.26元,销赃挥霍。

(三)2009年11月29日3时许,被告人刘*伙同魏*、刘*、冉小*、杨*、陈*、张*、杨*、王*、“小*”预谋后,利用魏*担任铜*司安全巡逻的职务便利,窃取该公司电解车间阳极泥380公斤,价值164982.11元,销赃挥霍。

(四)2009年12月3日3时许,被告人刘*伙同魏*、刘*、冉小*、杨*、陈*、张*、杨*、王*、“小*”预谋后,利用魏*担任铜*司安全巡逻的职务便利,窃取该公司电解车间阳极泥430公斤,价值192528.92元,销赃挥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0)白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冯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价格证明,同案人刘*、冉小*、魏*、陈*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

(五)2011年5月中旬,被告人刘*、高*预谋后,伙同被告人高*、陈*、张*窜至白银公司铜业公司电解车间,盗窃该公司阳极泥100公斤,价值76539元。销赃挥霍。

(六)2011年6月初,被告人刘*、高*预谋后,伙同被告人陈*、张*等人,窜至白银公司铜业公司电解车间,盗窃该公司阳极泥90公斤,价值74015元。销赃挥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盗单位铜业公司电解车间2012年5月28日报案材料二份及立案决定书二份,证明2011年5月中旬、6月初该公司电解车间过滤工段阳极泥坑的阳极泥被盗,重量分别为:约100公斤、约90公斤,立案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

2、铜业公司电解车间说明一份,证明该车间阳极泥自2011年至2012年5月30日品味稳定。

3、白银*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两次被盗阳极泥的价格分别为76539元、74015元。

4、证人席*的证言,证明铜业公司的阳极泥分别于2011年5月中旬某日,2011年6月初某日两次被盗,当时无法确定是否为盗窃案件,故没有报案。

5、被告人刘*供述,2011年5月中旬某日,其告知高*找人背货,联系张*在冶炼厂后面的铁路口看车、放哨,后其与高*及高*叫来的三个人一同从鸿运热力公司车间的地沟爬进去,又从铜业公司电解车间后面的地沟钻出来,其与高*在电解车间西头的酸罐底下的地坑里找到阳极泥,并用一塑料小桶往其事先预备好的编织袋里装,共装了4编织袋后,交给高*及其带来的三个人按原路返回,并将所得赃物背至冶炼厂后面的铁路放至其事先预备好的车内。后其联系销赃,经收购赃物的人过称,阳极泥重100公斤,卖了3万元,分给高*1万元,张*1000元,其余赃款归其所有。6月初的一天,其再次告知高*找人背货,高*找了几个人,其又让张*租赁一辆桑塔纳轿车,在外放哨,其与高*及高*找来的人,按第一次的办法,盗窃4编织袋阳极泥,销赃时过称,盗窃的阳极泥重约90公斤,得款2.8万元,分给高*1万元,张*1000元,其余赃款归其所有。

6、被告人高*供述,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喜子”给其打电话,让其找人背货。其就给高*生打电话,让高*生叫上王*、陈*到白银背阳极泥。后他们顺地沟爬进去,在电解车间厂房后面的电解井里,用小水桶刮了4编织袋阳极泥,共有100多公斤。2011年6月初一天,还是“喜子”给其打电话,让其找人背货。其叫了高*生、王*、陈*来背阳极泥,和上次一样顺地沟爬进去,盗窃了4编织袋,共90公斤左右。其当庭又供述6月份的盗窃高*生没有参与。

7、被告人陈*供述,其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第7起犯罪,当庭其供述参与了第5起、第7起犯罪,一同参与犯罪的还有高明生。

8、被告人高*供述,其只参与了第7起犯罪。

9、侦查实验笔录,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过程。

10、陈*辨认笔录一份,证明陈*及王*均参与了第6起犯罪。

11、白银市公安局铜城分局证明、立案决定书,证明宋*等人盗窃一案已被立案侦查,该案系高建*检举揭发,得以侦破。

(七)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谷*、高*、刘*、齐*(另案处理)预谋后,纠集被告人陈*、高*、陈*,利用谷*担任铜*司安全巡逻小队长的职务便利,窃取该公司电解车间阳极泥216.4公斤,价值307731元。陈*、高*、陈*将赃物背运至铜花公园时,被抓获。查获赃物,已发还被盗单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席*、马*、赵*、庞*的证言,同案人齐*的供述,现场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白银*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07)白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06)景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各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高*、谷*、陈*、高*、陈*,利用职务便利,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高*、陈*、高*、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伙同魏*等人共同犯罪中,刘*起组织、安排作用系主犯,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在伙同高*、谷*、陈*、高*、陈*共同贪污犯罪中,刘*、高*、谷*起组织安排作用,均系主犯,但高*、谷*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可适当予以区分。陈*、高*、陈*听从高*安排,背运赃物,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刘*、高*其主要作用,亦为主犯。陈*、高*、张*分别背运赃物或放风、看车、接应,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高*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刘*、高*、谷*、陈*、张*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十三年十个月,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被告人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一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一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高*上诉提出,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原判对赃物的估价过高,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谷*上诉提出,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犯罪数额及其在该起犯罪中属主犯的认定有误,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陈*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参与第六起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高*上诉提出,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本案事实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仍予确认。

关于高*提出的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问题,经查,同案人刘*、陈*、高*等人的供述均能够证实高*积极实施盗窃、并安排、组织陈*,高*等人背运阳极泥的事实,在盗窃阳极泥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原判在量刑时考虑到其虽系主犯,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与刘*予以区分,并结合其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对其做出判决。

关于谷*提出的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问题,经查,证人马*、赵*、庞*的证言均证实谷*利用其担任巡逻小分队队长的职务便利,调开值班巡逻人员。在该起犯罪中,谷*为高*等人实施盗窃提供了便利,使盗窃顺利完成,起重要作用,属主犯。对其提出的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原判在量刑时考虑其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并依法对其做出判决,量刑适当。

对于高*及谷*提出的犯罪数额的认定有误的问题,经查,白银*证中心关于阳极泥价格的鉴定报告,鉴定程序规范,鉴定时依据的材料充分,来源真实,犯罪数额足以认定。

关于陈*提出其未参与第六起犯罪的问题,经查,高*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述其6月份叫来王*、王*、陈*三人背运阳极泥,且陈*在辨认笔录中对参与该起犯罪的王*进行了辨认,陈*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其参与6月份的盗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于其提出的对其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结合其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并依法对其做出判决,量刑适当。

关于高*提出的对其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原审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其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并依法对其做出判决,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高*、陈*、高*、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谷*利用职务便利伙同刘*、高*、陈*、高*、陈*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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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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