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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1994年6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靖远*公安处拘留15日,强制戒毒2个月;1997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白银*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法院查明

白银*民法院审理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万*驾驶甘DD5995号力帆牌汽车至宁夏同心县桃山路口,以10000元的价格从一女的手中购买了一大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后该女又送给万*一小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块状毒品。被告人万*和其一同去的“梁*”将小包毒品吸食了一部分,后“梁*”下车离开。当日19时许,万*驾车行至刘*高速公路响泉路口交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甘DD5995的力帆牌汽车前座的靠背的袋中搜出一大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从其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甘肃省公安厅鉴定,上述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分别为19克、0.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万*的供述,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毒品移交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尿检报告单,《刑事判决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万*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万*上诉提出,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超出法定起刑点的数量不满10克,且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小,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9.6克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搜查笔录及案发现场图证明,2012年11月30日,在见证人在场下,侦查机关从万*驾驶的甘DD5995号力帆牌汽车的副驾驶坐后布袋中发现用无色塑料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包,在万*上衣口袋查获广告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一包,万*进行了指认。

2、指认笔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11月30日,当着万*的面和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从万*处扣押的毒品疑物包进行了称重,毒品可疑物包重约22克,并予拍照。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11月30日从万廷强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两包,扣押手机两部,力帆小汽车一辆。

4、甘肃省*定中心(甘)公(刑)鉴(理化)字【2012】693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2012年11月30日侦查人员在万廷强处扣押的用无色塑料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19克;白色广告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一包,净重0.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个人基本情况。

6、甘肃省白银*民法院(1997)平法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明,被告人万*1994年6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靖远*公安处拘留15日,强制戒毒2个月;1997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白银*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7、被告人万*供述,2012年11月30日,其和“梁*”驾驶甘DD5995号力帆牌汽车到宁夏同心县桃山路口,以10000元的价格从宁夏同心的一女的手中购买了一大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后该女又送给其一小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块状毒品,其将两包海洛因放到驾驶的汽车驾驶座靠背后的布袋中,就开车回平川。到王家山高速路口时,其和“梁*”将小包毒品吸食了一部分,后“梁*”下车离开。其开车到响泉路口交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二审期间,上诉人万廷强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非法持有毒品19.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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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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