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甘肃*民法院审理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靖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顾*、杜*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份,被告人顾*在靖远县城鹿鸣园西南侧的停车场发现一辆与自己开的尼桑“蓝鸟”车一模一样的车辆,并使用自己的车钥匙打开过该车辆。2012年12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顾*叫上被告人杜*窜至该停车场,由杜*望风,顾*用自己的车钥匙将胡江儿停放的一辆黑色尼桑“蓝鸟”轿车打开盗走,后二人将车开至会宁县城出售未果。2012年12月12日,二人开车返回靖远县,在靖远县大芦乡庄口村被失主抓住并报案。经靖远*定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20000元。

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的报案材料、被害人胡*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韦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靖远*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顾*、杜*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顾*、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杜*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杜*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被盗车辆被追回,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二、被告人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顾*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列举的证据无异议,上诉提出:其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所盗车辆已被追回未给失主造成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杜*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列举的证据亦无异议,上诉提出:其自愿认罪,系从犯又是初犯、偶犯,且所盗车辆已被追回未给失主造成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顾*、杜*采用秘密手段盗取车辆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上诉人顾*、杜*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并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顾*、杜林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二上诉人的自愿认罪、初犯、偶犯等法定从轻量刑情节,以及被盗车辆被追回,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二审期间,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作出新的规定,故应依法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2013)靖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对被告人顾*、杜林成犯盗窃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2013)靖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对被告人顾*、杜*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文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