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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白银*民法院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仲*清犯盗窃罪一案,白银*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仲*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2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仲*清伙同吴*、马*、马*(均已判刑)、“萨马头”(在逃)撬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路26号楼3单元5室王XX家房门,窃取价值200元的MP3一个。

2012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仲*清伙同吴*、马*、马*、沙*(在逃)、“萨马头”撬开白银*煤公司红会四矿家属区7号楼3单元749室张XX家房门,窃取现金1100元、价值115元的天翼手机一部、瑞士军刀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清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XX、张XX的陈述,证人马XX、马XX的证言,同案犯马*、吴*、马*的供述,被告人仲*清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2年1月29日,被告人仲*清伙同奎延军(已判刑)、“萨马头”在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东川监狱小区1号楼112室张XX家,盗得现金2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XX报案并陈述,2012年1月29日13时30分许,其离开家到康乐菜市场买菜,2小时后回到城*川监狱1号楼112室家中时,发现家中客厅内抽屉、卧室的门被撬,放在卧室内褥子底下的现金23700余元被盗。

2、同案犯奎延军供述,其和仲*、“萨马头”在西宁市城东区东川监狱小区一家属楼共同盗得现金23000元。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同案犯奎延军指认,确认其伙同仲*、“萨马头”盗窃的地点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东川监狱小区王XX(系张XX妻子)家。

三、2012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仲*清伙同奎延军、马*、马*、沙*、“萨马头”撬开白银市*王家山煤矿第二家属区33号楼4单元502室王X家房门,窃取现金5000元、价值1000元的字画一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X陈述,2012年2月11晚,其回家后发现其家门锁被撬,家中现金5000余元、价值1000元的字画一幅、银行卡一张、房产证一本、购房合同一份被盗。

2、被告人仲*清供述,其被“萨马头”叫到王家山矿二家属区时,其没有到楼上去,他们偷完后,其才过去。

同案犯马*供述,2012年2月中旬,“萨马头”、“电炮”(指奎延军)、“草斯”(指沙*)打电话约其和“尔伊”(指*)到平川偷盗,其和马小*到平川后,马小*买了一根撬杠,然后和“萨马头”、奎延军、仲*一起,到王*矿一家属区,在一栋楼最高层,用撬杠撬开木门,其在一间房子床下拿走600元钱,“萨马头”拿走一幅字画,还拿了一些老版2元人民币。其偷的钱已花掉。

同案犯马小*供述,2012年2月中旬,“萨马头”、奎延军、沙生宝打电话约其和“雕”(指马*)到平川偷盗,其和马*到平川后,买了一根撬杠,然后和“萨马头”、奎延军、仲*一起到王家山矿一家属区,在一栋楼最高层,用撬杠撬开木门,“萨马头”拿走一幅字画,给其一个内装老版人民币的小钱包,共计20余元,其还拿了一些老版2元人民币。

同案犯奎延军供述,2012年2月某日15时许,其和“萨马头”、马*、马*、仲*、沙*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王家山一个小区,在一栋楼靠边单元五楼一户人家盗窃,“萨马头”和马*进去,“萨马头”拿了四幅字画,他说就偷了四幅字画。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白银市*王家山煤矿第二家属区33号楼4单元502室王X家。

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已经同案犯马*指认确认。

四、2012年2月13日中午,被告人仲*清伙同马*、马*、奎*、“萨马头”撬开白银*煤公司红会一矿一家属区3号楼2单元103室杨XX家房门,窃取现金600元、价值50元的银质纪念币一枚、价值260元的集邮册一本。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XX陈述,2012年2月13日,其下班回家,发现红会一矿一家属区3号楼2单元103室其家门锁被撬,家中现金600元、纪念邮册一本、靖*司成立五周年纪念银币一枚被盗。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白银*煤公司红会一矿一家属区3号楼2单元103室杨XX家。现场已经同案犯马*指认确认。

3、靖*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07年印制的纪念邮册每本价值260元,靖*司成立五周年纪念银币每枚价值50元。

4、同案犯马*供述,2012年2月中旬某日下午,其和“萨马头”、仲*、马*、奎延军五人到红会一矿一家属区一栋楼靠北的一个单元,“萨马头”、奎延军用撬杠撬开一楼右侧一家木门,我们一起进去找东西,其什么都没找到,他们找到没有,其说不上。

同案犯马小*供述,其和“萨马头”、马*、仲*、奎延军等人打车到红会一矿一家属区分头踩点,中午12时许,他们几人从楼梯口跑了出来,其不清楚他们偷了些什么,其只在附近楼房踩点。

五、2012年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仲*清伙同奎延军、“萨马头”在白银*煤公司红会四矿7号家属楼王XX家,窃取价值15200元的千足金金条2根、价值1100元的包*和田*挂件1个、价值1280元的卡尼黄金项链1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XX陈述,2012年2月17日,其和妻子去长征,次日17时许,邻居打电话说其家被盗,其回家发现放在五斗柜中的千足金金条2根(一根7520元,一根7000元)、价值1077元的卡尼千足金和田*挂件1个、价值1280元的卡尼金项链1条、玉镯2个、玉坠2个等物被盗。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6877元。

2、同案犯奎延军供述,其伙同“萨马头”、仲*、马*、马*等人到白银市平川区四矿一户人家,其在楼下放风,“萨马头”撬门,盗窃两根金条,每根15克。其随后拿着偷来的两根金条,卖给兰州回收黄金的地方,每克260元,共得款7800元。

3、发票证实:卡*和田*挂件1个,价值1077元;千足金金条1根,价值7520元;卡*18K金项链1条,价值1280元。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白银*煤公司红会四矿8号家属楼2单元4楼王XX家。现场提取金条外包装纸盒上的血指纹一枚。

5、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金条外包装纸盒上的血指纹一枚系奎延军所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仲*辩解其未参与盗窃,根据同案犯的供述能够证实其共同参与了盗窃,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仲*上诉提出,其未参与盗窃张XX家现金,不能仅凭奎延军的供述给其定罪;在盗窃王X家现金、字画一案中,马*等人盗窃之后,其才过去,其未到现场参与;在盗窃杨XX家现金等物一案中,其当时不在平川区,未参与盗窃;在盗窃王XX家金条等物一案中,其本人也未参与,案发次日,他们给其汇钱后,其才到达平川,请求二审法院澄清事实,公正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白银*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仲*清犯盗窃罪一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惟未表述被告人仲*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不当,应予纠正。在共同犯罪中,仲*清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于上诉人仲*清提出其未参与盗窃张XX家现金,王X家现金、字画,杨XX家现金等物,王XX家金条等物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奎延军供述其参与盗窃张XX家现金;同案犯马*、马*、奎延军均供述其参与盗窃王X家现金、字画;同案犯马*、马*均供述其参与盗窃杨XX家现金等物;同案犯奎延军供述其参与盗窃王XX家金条等物,其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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