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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远县人民检察院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靖远县人民法院审理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宋*、钱**、张*、王*、朱*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靖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宋*、钱**、张*、王*、朱*相互结伙或与他人结伙先后多次在平川区王家山镇、靖远县北滩乡、刘*、大芦乡等地实施盗窃作案多次,其中李*参与盗窃15起,盗窃价值39250元;宋*参与盗窃10起,盗窃价值33100元;钱**参与盗窃7起,盗窃价值16400元;张*参与盗窃6起,盗窃价值19400元;王*参与盗窃2起,盗窃价值3900元;朱*参与盗窃2起,盗窃价值2450元。

1、2012年7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宋*、王*伙同刘*(已判刑)、宋*(另案处理)乘坐宋*的小轿车窜至靖远县北滩乡北山村下湾社张*家,盗窃绵羊1只、羊羔2只,销赃得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被盗羊只价值1900元。

2、2012年夏天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李*、宋*、王*伙同刘*、宋*乘坐宋*的小轿车窜至靖远县北滩乡北山村石涝社魏*家,盗窃绵羊2只,销赃得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被盗羊只价值2000元。

3、2012年8月9日7时许,被告人李*、宋*伙同刘*、宋*、宋*(另案处理)乘坐宋*的小轿车窜至靖远县北滩乡甜水村甜水社刘*家,盗窃羊羔6只,销赃得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被盗羊只价值2700元。

4、2012年9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宋*伙同刘*、宋*、拓万清(另案处理)乘坐宋*的小轿车窜至靖远县北滩乡甜水村高岘社张*家,盗窃绵羊3只,销赃得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被盗羊只价值3000元。

5、2012年10月3日晚,被告人宋*伙同刘*、宋*、拓**、李*(另案处理)乘坐宋*的小轿车窜至靖远县北滩乡芦沟村泉台社朱*家,盗窃绵羊4只、羊羔2只,销赃得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被盗羊只价值4900元。

6、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朱*伙同刘*、宋*、宋*乘坐宋*的小轿车窜至靖远县北滩乡甜水村高岘社杨*家,盗窃绵羊1只,销赃得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被盗羊只价值450元。

7、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朱*伙同刘*、宋*、宋*乘坐宋*的小轿车窜至靖远县北滩乡甜水村塔墩社杜俊家,盗窃绵羊2只,销赃得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被盗羊只价值2000元。

8、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宋*伙同刘*、拓**乘坐李*租来的小轿车窜至靖远县北滩乡红丰村砚台山社姚贵有家,盗窃绵羊2只,销赃得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被盗羊只价值2000元。

9、2012年农历9月18日,被告人李*、宋*伙同刘*、拓**乘坐李*租来的小轿车窜至靖远县北滩乡刘梁村兴隆社万*新家,盗窃绵羊4只,销赃得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被盗羊只价值4000元。

10、2012年11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李*、钱*、张*伙同刘*、拓**乘坐李*租来的小轿车窜至靖远县刘川乡南川村吴家川社龚珍礼家,盗窃绵羊1只、羊羔2只,销赃得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被盗羊只价值1900元。

11、2012年农历10月1日晚上,被告人李*、钱*、张*伙同刘*、拓**乘坐李*租来的小轿车窜至靖远县大芦乡小芦村五营社刘*家,盗窃绵羊1只、羊羔1只,销赃得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被盗羊只价值1450元。

12、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钱*、张*伙同刘*、拓**乘坐李*租来的小轿车窜至平川区王家山镇万庙村刘*家,盗窃绵羊4只,销赃得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被盗羊只价值4000元。

13、2012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李*、宋*、钱平润伙同刘*、拓**乘坐李*租来的小轿车窜至靖远县北滩乡粮窖村周万家,盗窃绵羊1只、羊羔4只,销赃得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被盗羊只价值2800元。

14、2012年11月19日3时许,被告人李*、宋*、钱平润伙同刘*、拓**乘坐李*租来的小轿车窜至靖远县北滩乡粮窖村周*家,盗窃绵羊2只,销赃得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被盗羊只价值2000元。

15、2012年11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李*、宋*、张*伙同刘*、拓**乘坐李*租来的小轿车窜至靖远县北滩乡东滩村万*家,盗窃羝羊1只、绵羊6只,销赃得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被盗羊只价值7800元。

16、2012年12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李*、钱*、张*伙同刘*、拓**乘坐李*租来的小轿车窜至靖远县五合乡二道渠村周*家,盗窃绵羊1只、羊羔1只,销赃得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被盗羊只价值1450元。

17、2012年12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钱*、张*伙同刘*、拓**乘坐李*租来的小轿车窜至靖远县北滩乡小红沟村汪万富家,盗窃绵羊1只、羊羔4只,销赃得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被盗羊只价值2800元。

案发前,被告人李*及宋*、刘*、宋*的亲属共同赔偿被害人杜*物质损失8000元,被害人杜*表示不再追究此事。破案后,被告人李*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周*物质损失3000元,被害人周*对被告人李*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2年11月27日、2013年4月8日,被告人朱*、张*主动向靖远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的盗窃犯罪事实。

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宋*、钱平润在兰州市一旅馆内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民警抓获。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王*在宁夏中宁县一网吧被中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魏*、刘*、韦*、张*等人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卜、王、李、张的证言、靖远县公安局出具的对被害人张*、刘*、万*家被盗窃现场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出具的对被害人刘*家被盗窃现场的(平)公勘[2012]K62040300000002012120025号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告人李*对盗窃被害人刘*、周*、刘*家羊只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同案犯刘*对盗窃被害人张*、刘*、韦*、张*等家羊只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靖远*证中心靖价认函(2013)1号关于被盗羊只市场交易价格的鉴定意见、同案犯刘*的供述、被告人张*与白银鹏*限公司签订的鹏运汽租租车合同及白银鹏*限公司出具的交款人为张*的收款收据、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出具的对被告人宋*、钱**及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对被告人王*的抓获经过、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被害人周*出具的对被告人李*的谅解书、被告人张*书写的犯罪经过及悔过书、被告人李*、宋*、钱**、张*、王*、朱*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宋*、钱**、张*、王*、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或与他人结伙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唯指控被告人宋*参与9起盗窃及盗窃价值为31100元有误,予以纠正。本案中,各被告人与同案犯在参与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虽分工不同,但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朱*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宋*、钱**、王*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亲属在案发前向部分被害人退赔了赃款,依法对被告人李*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宋*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对被告人钱**、张*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及对被告人王*、朱*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二、被告人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三、被告人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四、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五、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6000元。六、被告人朱*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李*上诉提出,其只负责开车,并未进去偷羊,其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自愿认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另外,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上诉提出,其系初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案犯的家属在案发后对被害人退赔了部分赃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予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靖远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李*、宋*、钱**、张*、王*、朱*盗窃罪一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对于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已认定李*、宋*自愿认罪,李*亲属向部分被害人退赔赃款等情节,并已在法律规定的量刑情节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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