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飞飞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飞飞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艾*、检察员白*、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7日晚,被告人高*飞伙同他人驾驶一辆出租车,盗走子洲县XXX镇XXX村村民XXX家山羊7只,经评定涉案财物价值7000元。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庭审中,根据被告人高*飞的认罪态度、积极赔偿等量刑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飞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X、XXX的陈述,鉴定意见,已决犯XX的供述,XXX、X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XXX家山羊7只,价值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高*飞伙同他人共同窃取他人生产生活财物,系共同犯罪,盗窃中被告人高*飞与他人共同预谋,积极作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归案后,被告人高*飞能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又能将赃款全部退还失主,悔罪态度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高*飞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的意见,应根据被告人高*飞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以及悔罪态度综合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飞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