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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沙*保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白银*民法院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沙*保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沙*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1、2012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沙*保伙同吴*、马*、马*(均已判刑)、萨*(另案处理)至靖*司一家属区16号楼3单元2楼,撬开方洪祥家的房门,窃取银质纪念币一枚,价值20元。

2、2012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沙*保伙同吴*、马*、仲*(已判刑)、萨马头至靖煤公司红会四矿家属区7号楼3单元,撬开749室张*家的房门,窃取现金1100元,“天翼”手机一部,瑞士军刀一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沙*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沙*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沙*保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盗窃张*的财产,请求二审查清事实,还其清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沙*保伙同他人共同入户盗窃两起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

1、受害人报案材料:2012年2月27日家住红会四矿的红会四矿生活公司职工马XX电话报称,其居住的四矿七号家属楼被盗;2012年2月22日14时许,方XX向公安机关报称:其下午在楼下转时,发现有五人在其住宅楼单元门口,其觉得不对劲,就到家里,发现家中一枚银质硬币被盗,价值400元。

2、同案犯马*、仲*清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2月上、中旬,马*和其他几人一起在王家山矿家属区偷了一些东西,又在红会四矿一家属区,和“草斯”、“巴*”(即仲*清)、“萨马头”等人偷了一家的一些钱和一部“天翼”手机。在公安侦查人员主持下,马*、仲*清均辨认了与其一起盗窃的“草斯”即沙生保。

3、同案犯吴*供述,其与其他人坐车来到四矿,时间是下午,在一家属楼下,其在下面放风,马小*和草斯上楼去,约十分钟下来,他俩说偷了两部手机和80多元钱。

4、同案犯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2月马*与“草斯”、“巴*”、“萨马头”等人在红会四矿家属楼盗窃。在公安侦查人员主持下,马*辨认了与其一起盗窃的“草斯”即沙生保。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经本院审查,均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能够证实被告人沙*保盗窃张XX家财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沙*保犯盗窃罪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适当。被告人沙*保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盗窃红会四矿家属区人家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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