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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洲县院公诉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23日在子洲县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代理检察员贺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6日0时许,被告人刘*伙同苗*(在逃)在子洲县苗家坪镇大庙沟村苗某某的黄芪厂,盗窃黄芪59.5公斤,涉案财物经鉴定价值2082.5元,后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曹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刘*主动将所盗黄芪原价赎回,退还被害人苗某某。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在拘役4-5个月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子洲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证人苗某甲、杜某某、苏某某、武某某、曹某某、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子洲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与苗*在犯罪过程中互相配合、互相协作,系共同犯罪。其犯罪后能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又能将所盗财物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在拘役4-5个月内处罚的意见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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