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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张*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洲县院公诉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树林、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4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张*在米脂县城红蜻蜓网门口盗走一辆约七、八成新红色豪爵110型弯梁摩托车,价值3360元。

2013年10月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张*在米脂县城金龙大酒店附近的工地旁(利郎专卖店斜对面人行道上)盗走一辆约七、八成新豪爵摩托车,价值3360元。

2013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人张*在榆林市火车站附近一舞厅门口盗走一辆红色全新本田110型摩托车,价值5000元。次日,被告人张*骑该摩托车返回子洲途中被子洲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综上,被告人张*所盗三辆摩托车总价值为11720元;被告人张*某所盗两辆摩托车总价值为672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公诉机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盗窃数额建议对被告人张*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张*预谋盗窃摩托车。二人先后于2013年10月4下午和10月5日晚上共同在米脂县城红蜻蜓网门口盗走一辆约七、八成新红色豪爵110型弯梁摩托车,价值3360元;在米脂县城金龙大酒店附近的工地旁(利郎专卖店斜对面人行道上)盗走一辆约七、八成新豪爵摩托车,价值3360元。

2013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人张*单独在榆林市火车站附近一舞厅门口盗走一辆红色全新本田110型摩托车,价值5000元。次日,被告人张*骑该摩托车返回子洲途中被子洲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综上,被告人张*伙同张*某盗窃两辆摩托车,自己单独盗窃一辆摩托车,总价值为11720元。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张*共同盗窃了两辆摩托车,总价值为6720元。二被告人盗窃所获赃款均被挥霍。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10月16日,子洲县公安局在子米路口将张*骑一辆来路不明摩托车查获。同年10月21日,子洲县公安局决定对张*等人以盗窃罪进行立案侦查。

被害人高*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4日,他儿子高*某骑他的摩托车去米脂*网吧上网,摩托就停在网吧门口,上完网出来发现摩托车丢了,后就在米脂公安局报了案。并陈述他的摩托车是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他现在不记得摩托车的大架号和发动机号,因为购买手续全部在摩托车上放着了,当时摩托车是4000元买的。

被害人高*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5日中午14点,他将摩托车停放在米脂县利郎门市斜对面的人行道上(旁边是以工地)去办事,16时出来发现他的摩托车不见了,后就报警了。他的摩托车是一辆豪爵摩托车,车牌号是陕KU7828,车架号是LC6XCH3E0C0081885,发动机号是XP382918。当时买摩托车花了4700元。

米脂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米脂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5日分别接到失主高*某报案称其在2013年10月4日下午14时许停放在红蜻蜓网吧侧旁的一辆红色折腰豪爵牌摩托车被盗。接到失主高*甲报案称其当日下午停放在米脂*饰门市门口的豪爵摩托车被盗,车牌号陕KU7828,车架号LC6XCH3E0C0081885,发动机号是XP382918。同年10月9日,米脂县公安局决定分别对高*某和高*甲摩托车被盗窃案进行立案侦查。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先后指认了在米脂县金龙大酒店附近的红蜻蜓网吧门口和金龙大酒店不远处的一个工地,对面有英皇桌球会所和利郎专卖店是其2013年10月国庆期间同张*盗窃摩托车的作案地点。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3年10月21日,子洲县公安局扣押了张*的一辆红色广洲广本折腰摩托,一把改锥,一把小刀。

子洲*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2013年10月4日和5日,张*某和张*盗窃的两辆豪爵摩托车价值为6720元。2013年10月15日,张*盗窃的一辆本田摩托车价值为5000元。

被告人张*某、张*户籍证明,被告人张*出生于1990年4月6日、张*某出生于1988年9月29日,均为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2013年国庆期间,他和张*某在米脂县偷了两辆摩托车,一辆是在米脂县城一条大道的人行道上,离金龙大酒店不远的地方,旁边就是一个工地,偷了一辆豪爵摩托车,颜色不记了。另一辆是他和张*某在米脂红蜻蜓网吧门口偷的,是一辆红色豪爵两轮摩托车,有七、八成新,其中一辆他和钟*换了毒品海洛因,另一辆卖给了”三锤”,卖了1200元。

2013年10月15日下午六点多,他独自一人在榆林市火车站附近物色盗窃目标,见一舞厅门口停放辆红色全新本田110型摩托车。下午七时许,他再次返回该地,将该摩托车盗窃后骑到榆阳区暂住地。3013年10月16日上午10时许,他骑该摩托车赶往子洲,准备将该摩托车转卖时,被子洲县公安局民警在子米路口查获。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国庆期间,他和张*商量好去米脂偷摩托车,总共偷了两次。第一次是他俩坐车到米脂县九龙桥下下车,往桥上走的时候,看见公交站牌处停放着一辆约六、七成新的黑蓝色豪爵弯梁两轮摩托车。张*把那辆摩托车推到角落里,他把匙维子线割断后,两人骑摩托车转到金龙大酒店旁边的一个网吧门口,看见一辆约七、八成新枣红色豪爵牌两轮弯梁摩托车,他俩以同样的方法将那辆摩托车偷到后,各骑一辆回到他家,其中一辆给毛*(马蹄沟镇张*村人,大名不详)卖了700元,另一辆是张*卖的,他不知道。第二次是在金龙大酒店附近的工地旁边,一条大街旁的人行道上,张*连续推出一辆六、七成新和一辆七、八成新的豪爵两轮弯梁摩托车。他负责割断匙维子线后,两人各骑一辆摩托车到子洲县马蹄沟镇街上。他骑得那辆摩托让张*乙给卖的800元,他分了500元,张*分了300元。第二天,他联系的让马蹄沟镇张*的徐*把张*骑得那辆摩托卖了。徐*问他摩托是从哪偷的,他说是在米脂偷的。正在说话间旁边过来一个人,徐*能认识,那个人问徐*,这两摩托卖不,徐*说卖哩。最后以1000元卖给了那个人,张*分了600元,他分了400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彼此之间能互相关联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在米脂盗窃摩托车时,共同商议,互相配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均积极作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在榆林还单独作案一起,盗窃数额总共达11720元,对此在量刑时予以区别。但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

三、二被告人盗窃所用作案工具改锥一把、小刀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张*盗窃广本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GB1P52FMH-ZV)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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