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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盗窃、诈骗罪案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景泰县人民法院审理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景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事实如下:

1.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景泰县五佛乡兴水村、泰和村以赊销为名,骗取了周某某、陈某某价值总计34000元的大枣,变卖后拒不付款。

2.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靖远县双仁乡仁和村以借用为名,从智障人张某某手中骗走张*的一辆红色FK125型两轮摩托车,后将该车在景泰县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李*。经估价,被骗摩托车价格为24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归失主。

3.2013年5月18日,在景泰县一条山镇,被告人王某某租用张*的货车谎称去五佛拉枣,在去五佛的路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向张*以借钱为名骗取3000元钱,后张*开车行驶至五佛乡老湾村时,被告人王某某谎称下车去找人时趁机逃走。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进入景泰县一条山镇705南路张*的“光晖白事大全”店内,撬开店内写字台抽屉,盗得现金500元。

2.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趁景泰县五佛乡泰和村王*甲在家熟睡觉之机,盗得王*甲一辆价值3080元的摩托车和200元现金。

3.2013年5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景泰县五佛乡老湾村田某某家,谎称其是景*低保发放人员,要求看一下田某某的低保卡,田某某信以为真,遂拿出低保存折给被告人王某某看。后趁田某某不备,被告人王某某盗走田某某的低保存折,在当地信用社取走存折上的3600元后,又将存折放回田某某家。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3起总价值7380元,诈骗4起总价值39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张*乙于2013年5月18日在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取现金2300元。

2.王*甲嘉冠牌两轮摩托车基本信息。

3.欠条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收购陈某某8000元大枣,并出具欠条。

4.景泰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收条证明:从王某某处扣押660元,已发放给失主张*和王*。从李*扣押FK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张*。

5.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辨认骗得靖远县双龙乡仁和村村民一辆摩托车后销赃的地方。

6.抓获经过:王某某在平凉灵台县什字镇被抓获。

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2000年4月26日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3年1月17日被刑满释放。

8.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成年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丁证言:2013年5月18日14时左右,有一个人租用其父亲的货车,到五佛乡老湾村时,这个人向其父要了钱,说要下车找个人并带着他,后来这个人就找不到了。

2.证人张*甲证言:2013年四月下旬的一天,他发现自己的摩托车不见了,就知道是有人从他有智障的兄弟张*某手中骗走的。他的摩托车是他2006年12月份从景泰5300元买的。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乙陈述:2013年5月18日8时许,一个男子说雇佣他的车到五佛乡大坪村拉枣去兰州,向他借3000元,钱不够他就到信用社取了2300元给他,当他们行驶至五佛乡老湾村拐弯路口处时,这个男子就趁机逃走。

2.被害人张*陈述:2012年12月24日22时左右,他店铺被盗,放在写字台抽屉里的一部银白色的天语直板手写手机和一部黑色的酷派D508型直板手写手机被盗,放在小抽屉里面的3060元现金也被盗。

3.被害人王*甲陈述:2013年4月16日14时,他在沿寺河边碰见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就带到他家,回家以后他就睡着了,等他醒来后,发现那名男子不见了,他院子里停放的摩托车和口袋里的260元钱也不见了。

4.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2年3月份的一天,靖远县东升乡一个姓王的小伙到他家收购大枣,并说买家已联系好了,他就同意让他拉了26000元的大枣,没有给他打欠条。后来他说大枣卖了,遂向他要钱,他一会说在台湾,一会又说在兰州的金港城、十里铺,再后来就跟他失去了联系。

5.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2年6月份左右,靖远县唐庄村的王某某收购了他厂8000元干枣,并让他厂原会计陈*做担保,王某某说他已经联系好买家,六天就能付清枣款,并打了欠条。过了十几天之后,他说已经卖的差不多,再后来手机停机,到处找也没找到。

6.被害人田某某陈述:2013年5月1日上午,有个30岁左右自称姓朱的男子到她家,他说是县上管低保发放的,并要求看她的低保卡,她就将她的低保卡和银行卡给他看,后来她发现她的低保折子上的3600元钱被人取走了。

(四)被告人供述

2013年5月份的一天,其租用一辆货车谎称要到景泰县五佛乡拉大枣,并在途中借了司机的3000元后趁机逃走;2012年5月份,他收购了景泰县五佛乡兴水村周某某的29000元大枣,并打了欠条,把枣拉到兰州卖了20000元,钱一直没给,自己在兰州市雁滩开干果铺子时花掉了;2012年收购了陈某某8000元干枣,并打了欠条,枣卖了,钱自己挪用开了干果店;2013年5月份的一天,在景泰县五佛乡沿寺碰见一老道,老道带他到家喝酒,趁老道喝醉酒,掏了老道200元钱,并将其院子的摩托车偷上后以1000元价格卖给了兰州东部市场一个修摩托车的人;2013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到景泰县五佛乡老湾村朋友张*家闲转,趁张*母亲不注意,偷了他家低保卡,在五佛乡老湾农村信用社取了3600元现金后又放回原处,到兰州后将这些钱交了房费;2013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多,到张*花圈店偷了500元现金和一部深色杂牌手机;2013年5月份,向靖远县双龙乡义和村的表叔借他的摩托车,到景泰县城后把车以400元卖了。

针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公诉机关就被告人王某某骗取李某某7854元的大枣,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被告人王某某收购了李某某7854元的大枣,并出示欠条。

2.被害人李*陈述:2012年2月24日下午,经陈*介绍,他将大枣以每斤2.2元卖给一个30岁左右的靖远小伙,当时那个小伙说他把卡拿错了没带钱,过两、三天就给,并给他打了7854的欠条,署名王某某。几天之后给他打电话拒接,后来就停机,再也无法联系上他。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2年3月份左右,他收购了景泰县五佛乡兴水村老*家7000元大枣,并打了欠条,他把枣拉到西宁卖了8100元钱,但对方一直没有付款。

结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的陈述及欠条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收购了李*7854元的大枣,但无法证明其是否将这些大枣出售后将枣款占为已有,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这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另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与周某某、陈某某只是一般的经济纠纷,并不存在诈骗意图,其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和盗窃罪。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部分退还赃物赃款,并对大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景泰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总合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其欠周某某、陈某某的大枣款未能偿还是因为该枣款被另一合伙人拿走,无法偿还,其并无诈骗的主观故意,属一般的经济纠纷,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一案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予质证。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赊购大枣并在几天内付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周某某、陈某某的信任,将大枣交付其转售,在二被害人向其收取货款时,其又拒不支付货款,而且采取更换手机号码的方式拒绝与被害人联系,进而将所得货款非法占有。上诉人的上述一系列行为反映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笔货款的目的。故上诉人骗取他人交付货物,将货款非法占有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王某某上诉提出其未诈骗周某某、陈某某的枣款,属一般民事纠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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