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代理检察员贺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9时许,被告人乔*在子洲县X街XXX金店购买金项链时,乘人不备,盗走黄金项链一条,价值4275元。案发后,此项链已退还失主。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乔*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乔*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判处,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XX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领条、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犯罪后,被告人乔*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其又将所盗赃物金项链退还失主,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乔*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判处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乔*无前科劣迹,又系偶犯,对其判处管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乔*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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