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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平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8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刘*在白银市*业学校门口的中国移动动感地带营业厅,将马某某放在“凯悦”手机专柜上正在充电的一部三星N7100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原审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经当庭举证、认证的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视频光盘,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刘*上诉提出,其对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盗窃犯罪无异议,但其已经赔偿了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稳定收入并且经营一公司,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管制并处罚金,原审判决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被告人刘*盗窃罪一案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予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对被告人刘*提出原审量刑过重问题,经查,原审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刘*上诉提出的其自愿认罪、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均已考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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