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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兴国、田庄抢劫、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白银区人民法院审理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兴国、田庄犯抢劫、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白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魏兴国、田庄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盗窃事实

1、2012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魏兴国、田庄持事先购买的开锁工具,至白银区冶金路安民小区2-2-501室,开锁进入高香家中,盗窃人民币800元,挥霍。

2、2012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魏兴国、田庄至白银区王岘东路19-3-6室,开锁进入宋*家中,盗窃黄金项链一条、现金20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9450元,销赃挥霍。

3、2012年12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魏兴国、田庄至白银区东星街22-2-4-2号,开锁进入彭*家中,盗窃现金4000元,挥霍。

4、2012年12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魏兴国、田庄至白银区永丰街24-2-5室,开锁进入李*家中,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西洋参、香烟(桂烟、软中华、吉祥兰州、黑兰州、黄鹤楼)、现金5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1968元,销赃挥霍。

5、2012年12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魏兴国、田庄至白银区公园路230-3号楼,开锁分别进入1号、10号何*、王*家中,未窃得财物。

6、2013年1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魏兴国、田庄至白银区北京路9-23-2-502号,开锁进入韩军家中,盗窃手表一块、现金300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3200元,销赃挥霍。

7、2013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魏兴国、田庄至白银区王*路万盛华府小区13-3-6号,开锁进入魏*家中,未窃得财物。后又开锁进入该小区7-1-202号魏*家中,盗窃香烟(紫兰州、黑兰州、苏烟、吉祥兰州、软中华)、五粮液酒两瓶、黄金戒指一枚、银戒指一枚、纪念章两枚、现金10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9227元,销赃挥霍。

8、2013年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魏兴国、田庄至白银区建安巷17-1-6号,开锁进入滕*中,盗窃银镯子一个及现金100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450元,销赃挥霍。

9、2013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魏兴国、田庄至白银区北京路9-23-5-702号,开锁进入毛*等人宿舍中,盗窃诺基亚5230型手机一部、银耳钉、金属项链、仿黄金手链等物,被盗财物共计价值860元,销赃挥霍。

10、2013年2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魏兴国、田庄至白银区公园路663-3-14号,开锁进入张*家中,盗窃现金200元,销赃挥霍。

11、2013年2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魏兴国、田庄窜至白银区中心街146-3-5号,开锁进入宋*家中,盗窃黄金项链(含挂坠)一条、金耳环一副、玛瑙项链一条、银戒指四枚、索尼照相机一部、欧米茄手表一块、玉坠一个、香烟(黑兰州两条、吉祥兰州一条)、现金14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0671元,销赃挥霍。

12、2013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魏兴国、田庄至白银区王岘东路211-4-1-302号,开锁进入何*家中,盗窃黄色猫眼石项链一条、猫眼石项链一条、梅花玉手镯一个、银戒指两枚、现金20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860元,销赃挥霍。后二人又开锁进入该楼301号吴*家中,盗窃按摩核桃(六个)、修甲工具一副、黑兰州香烟四盒,被盗物品共计价值424元。

13、2013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魏兴国、田庄至白银区王岘东路29-3-12号,开锁进入谭雪花家中,盗窃白金项链一条、银戒指一枚、银耳环一副、中华香烟一盒、现金330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6084元,销赃挥霍。

14、2013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魏兴国、田庄至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351-402号,开锁进入马*明家中,盗窃黄金项链(含挂坠)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银项链一条、现金14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3518元。后又开锁进入该单元502号姜*家中,盗窃玉溪香烟一条、玉手镯三个、金属戒指一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890元,销赃挥霍。

上述事实,一审庭审中二被告人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宋某某、彭某某、李*、何*某、王某某、韩*、魏某某、滕某某、毛某某、张某某、宋某某、何*、吴某某、谭某某、马某某、姜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材料、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白银市白银区价格认证中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1998)白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2003)靖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02)白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

二、抢劫事实

2013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魏兴国、田庄至白银区冶金路27-1-9号,开锁进入张某某家中,翻找财物时,张某某母女回家,被告人魏兴国持匕首威胁张某某母女后,二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8日15时许,其与女儿回到家中,发现两名男子在小卧室里。其中高个子男人(魏*)拿出一把十厘米长的匕首指着孩子对她说“不许动、什么事都没有、不许吭声”,其与孩子当时被吓傻了,站着没动,那两名男子就出门下楼了。其才反应过来家里进小偷了,就站在门口喊抓贼,但他们已经下楼了。其又从窗户上往下看,又喊了两声,那个大个子还回骂,后被小个子(田*)叫上跑了。后其发现家中未丢财物,但当天下午就换了门锁,未报案。

2、被告人魏兴国供述,2013年2月的一天下午3时许,其与田庄到火烧沟的一个小区偷东西,上到一幢楼房的顶楼后,田庄敲了左手一家的防盗门,无人应答,其便拿出万能钥匙打开了房门。二人正在翻找财物时,女主人领着女儿回来了,其二人赶紧从卧室出来,准备跑,但出来时女主人和她女儿已站在客厅了,母女二人当时被吓坏愣住了,啥话没说,后二人就从大门跑了。盗窃时携带匕首是为了防身。一审庭审中供述其对母女二人说“不要怕,什么都没拿,什么事都没有”,其当时手里拿的是开锁工具。出去时田庄在前,其在后面。

3、被告人田庄供述,2013年春节前后的一天下午,其与魏兴国到火烧沟的一个小区偷东西,在一幢楼房的顶楼,魏兴国用万能钥匙打开房门。二人正在翻找财物时,听见有人开门,他俩就赶紧藏到小卧室门后面,一个小姑娘嘴里喊着“爸爸”朝小卧室走来,小姑娘进来后看到其二人,就退出来了,其二人也走出来,其在前面、魏兴国在后面。出来后发现一个40岁左右的女的站在客厅,其没理朝门口走去,听见魏兴国对母女说“不许动、什么事都没有、不许吭声”,其听到也没回头,一路跑下楼了。魏兴国是否拿凶器,没注意。在这家没偷上东西。当天二人都携带匕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魏兴国、田庄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开锁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入户盗窃犯罪过程中,持匕首威胁被害人母女,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盗窃犯罪中,二被告人有4起盗窃未遂,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魏兴国持匕首威胁被害人,所起作用相对较大,系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田庄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抢劫犯罪,未劫得财物、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系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9起盗窃犯罪,有同罪坦白情节,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二被告人均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魏兴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罚金1万元。二、被告人田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九年,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1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魏兴国上诉称:对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对认定其犯抢劫罪有异议。其和田*刚进入被害人家中盗窃时,其随身携带着一把匕首,但没有拿出来。在没有盗得任何财物即被回到家中的被害人母女二人发现。当时其手里拿着不锈钢丁字形的开锁工具,有十厘米长,是被害人视觉上产生错觉,误以为其拿的刀子,在被害人母女二人未做出反应时,其和田*就下楼了,跑的时候,其说,“别害怕,什么也没拿。”对被害人没有施以暴力,也没有威胁。到案后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魏兴国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意图,也没有采取任何暴力行为,认定魏兴国构成抢劫罪,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田庄上诉称:其和魏兴国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魏兴国未持凶器,也没有威胁受害人,其本人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魏兴国、田庄共同盗窃14起,其中4起盗窃未遂;原审二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9起盗窃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二审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仍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魏兴国、田*犯盗窃、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原审被告人魏兴国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田*提出对被害人没有施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携带凶器入户盗窃,被被害人发现后,持盗窃的开锁工具,以言语恐吓相威胁,符合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上诉人魏兴国、田*的部分犯罪未遂及坦白等从轻、减轻的法定情节。上诉人魏兴国、田*的上诉意见及魏兴国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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