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拓*、石xx、安xx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拓*、石xx、安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在子洲县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代理检察员贺树林、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拓*、石xx、安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晚,被告人安xx、石xx、拓*三人驾驶小型面包车来到子洲县淮宁湾乡薛家硷村薛xx家盗窃全国通用粮票、手工鞋垫、夏*被、工商衣服、军用黄胶鞋、手表、硬币等物价值10699.87元;2013年7月6日,三被告人又在子洲县驼耳巷乡新窑湾村拓x甲家盗走改锥一把,价值3元;2013年7月6日下午,三被告人又在子洲县驼耳巷乡牛圈湾村的一家盗走猴王*三盒,价值30元;当日,三被告人又在子洲县驼耳巷乡牛圈湾村刘xx家盗走芙蓉王、中华、好猫、白沙、红塔山牌香烟,价值1125元。在保险柜中盗走现金5026.2元。综上,三被告人盗窃物品价值11836元,现金5048.07,以上共计16884.07元。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庭审中,公诉机关根据三被告人的作用、累犯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拓*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安xx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石xx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拓祥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他盗窃刘xx家不是事实,他没有参与,指控其他犯罪事实认可,认为赃物鞋垫评价过高。

被告人石xx和安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7月3日晚,被告人拓*、石xx、安xx三人驾驶小型面包车来到子洲县淮宁湾乡薛家硷村薛xx家盗窃全国通用粮票115张、手工鞋垫107双、夏*被2块、工商工作服短袖2件、CLTTIE牌手表一块、硬币74枚(价值21.87元)。涉案赃物经子价鉴字(2013)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值10116.87元。案发后该赃物已返还被害人薛xx。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薛xx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5日他发现他家的粮票、鞋垫、衣服、手表等财物被盗。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薛xx家被盗的地点及家里被翻动的痕迹。

3、子洲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赃物被依法扣押。

4、武xx的领条,证明涉案赃物依法返还给被害人薛xx。

5、被告人安xx、石xx、拓祥的供述,证明三人共同商议偷了薛xx家的财物,具体偷了些什么他们记不清楚了。

6、子价鉴字(2013)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经鉴定,价值10116.87元。

(二)、2013年7月6日,三被告人又在子洲县驼耳巷乡新窑湾村拓x甲家盗走十字改锥一把,价值3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贺xx的陈述,证明他们村贺x甲给他打电话说他母亲拓x甲家被偷了,他就来报案。

2、贺x甲的证言,证明他们村拓x甲家被人偷了,他给拓x甲的儿子贺xx打了电话。

3、子洲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赃物被依法扣押。

4、被告人安xx、石xx、拓祥的供述,证明三人偷了拓x甲家的十字改锥一把。

5、子价鉴字(2013)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经鉴定,价值3元。

(三)、2013年7月6日下午,三被告人又在子洲县驼耳巷乡牛圈湾村的一家盗走猴王(磨砂)烟一盒,价值10元。

1、封xx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6日,她和她丈夫去西安看病时,她家被盗了。

2、子洲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赃物依法予以扣押。

3、子价鉴字(2013)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经鉴定,价值10元。

4、被告人安xx、石xx、拓祥的供述,证明三人偷了封学娥家的猴王牌香烟一盒。

(四)、2013年7月6日,三被告人在子洲县驼耳巷乡牛圈湾村刘xx家盗走芙蓉王牌香烟22盒、软中华牌香烟1盒、硬中华牌香烟13盒、蓝好猫牌香烟一盒、蓝白沙牌香烟1盒、红塔山牌香烟3盒,涉案赃物经鉴定,价值1139元。在保险柜中盗走现金5026.2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和现金已返还被害人刘xx。

1、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6日,他家的芙蓉王、中华、蓝好猫牌香烟以及5000多元现金被盗了。

2、马xx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6日下午,她见一辆白色昌河面包车停在她村。她到她四爸(刘xx)家一看,见窗子开了,后来听说被人偷了。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刘xx家被盗的地点及家里被翻动的痕迹。

4、子洲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赃物依法予以扣押。

5、子价鉴字(2013)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经鉴定,价值1139元。

6、提取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在刘xx家提取木柄菜刀一把、木柄斧头一把。

7、子洲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赃物依法返还给被害人刘xx。

8、被告人安xx、石xx、拓祥的供述,证明三人偷了刘xx家的芙蓉王、中华、蓝好猫等香烟以及现金5000多元。

本案的综合证据:

1、子洲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7月6日,子洲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在子洲县老君殿镇黑泉沟村将安xx、石xx抓获。并于次日立案侦查。

2、子洲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拓*,曾用名拓*x,1983年6月7日生;安xx生于1974年11月27日;石xx生于1982年1月6日。

3、(2012)榆刑初字第00657号刑事判决书、榆阳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拓祥因犯盗窃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6月17日刑满释放。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彼此之间能互相关联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拓*、石xx、安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但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数额16884.07有误。经查,子洲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鞋垫107双、粮票115张、猴王牌香烟一盒,并未扣押军用黄胶鞋,且与其他证据能互相关联印证,故三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以16295.07元予以认定。被告人拓*辩称其并未参与盗窃刘xx家财物的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均能证明其参与此次盗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拓*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共同商议,互相配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拓*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犯罪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坦白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应根据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累犯等量刑情节综合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拓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石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三、被告人安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