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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洲县院公诉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艾*、检察员白*、助理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子洲县棉花加工厂院内,盗走被害人景某某红色建设牌110型弯梁摩托车一辆,价值2298元,后以300元的价格卖于一个叫“小*”的人。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给失主退赔一定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笔录相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我国的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曾有前科劣迹,但其犯罪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给予失主退赔一定经济损失,其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从重和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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