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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斌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银区人民法院审理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白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14年7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金*经预谋后窜至白银区强湾小区南门,盗窃刘*停放在此处的康明斯货车上的电瓶二块,价值700元,后其让孙某某将所盗电瓶拉走,销赃挥霍、吸食毒品。

二、2014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金*经预谋后窜至白*川中学门口,盗窃王*停放在此处的自卸货车上的电瓶二块,价值600元,销赃挥霍。

三、2014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金*、孙某某经预谋后窜至白银区毛巾厂向南300米处,盗窃金*停放在此处的货车上的电瓶二块,价值1800元,销赃挥霍、吸食毒品。

四、2014年7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金*经预谋后窜至白*川中学门口,盗窃王*停放在此处的解放货车上的电瓶二块,价值1920元,销赃挥霍。

五、2014年8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金*、孙某某经预谋后窜至白银区怡景花园小区,盗窃周*停放在此处的挖掘机上的电瓶二块,价值1120元,销赃挥霍、吸食毒品。

六、2014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金*经预谋后窜至白银区强湾小区门口,盗窃李*停放在此处的货车上的电瓶时,被当场抓获,电瓶价值84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王*、金*、王*(王*之父)、周*、李*的陈述,证人高佑相、李*、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物证照片,白银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照片,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09)白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孙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秘密窃取公民财产,价值为6980元、36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第六起犯罪,系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对孙某某可适当予以从轻。被告人金*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为吸食毒品实施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二被告人均从重处罚。随案移送扳手二把,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三、扳手二把,依法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金*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三、四次盗窃数额与被盗物实际价值不符。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盗窃数额小,原判依据吸毒对其从重处罚无法律依据,一审对其量刑偏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金*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单独或结伙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并认证,经二审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仍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金*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金*及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上诉人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金*的认罪态度、部分犯罪未遂等量刑情节,并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金*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三、四次盗窃数额与被盗物实际价值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盗窃数额,既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又经物价鉴定机构的鉴定,也与上诉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原审认定的盗窃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对上诉人金*的定罪、量刑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对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判处的罚金数额,既未体现量刑均衡的原则,亦不符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之规定,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白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二项的定罪及主刑部分。即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扳手二把,依法没收;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撤销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白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被告人孙某某的罚金部分。即并处罚金8000元。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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