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树林、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xx伙同强国军(已判刑)在延安市翟则沟村盗被害人马x的红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6650元;2、2013年4月28日晚上,被告人张xx伙同强国军在神木县大柳塔镇后街正泰电器门前盗走被害人刘xx的红色福田150型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6840元;3、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xx伙同强国军在神木县大柳塔镇前街神东天隆加油站旁盗走被害人邢xx的红色飞肯125摩托车1辆,价值4420元;4、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xx伙同强国军在绥德*小学对面的移动收费门市前盗走被害人王xx的红色美仑牌150型摩托车1辆,价值6030元;5、2012年春的一天,被告人张xx在神木县锦界镇盗走红色五羊牌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4020元;6、2012年冬的一天,被告人张xx在神木县锦界镇盗走红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4020元;7、2013年春的一天,被告人张xx在延安市区的一条路上盗走红色金元摩托车1辆,价值5120元。

综上,被告人张xx所盗七辆摩托车总价值为37100元(其中于强国军共同盗窃的摩托车鉴定价值为2394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盗窃数额建议对被告人张xx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指控犯盗窃罪的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xx伙同强国军(已判刑)在延安市翟则沟村盗被害人马xx的红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6650元;2、2013年4月28日晚上,被告人张xx伙同强国军在神木县大柳塔镇后街正泰电器门前盗走被害人刘xx的红色福田150型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6840元;3、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xx伙同强国军在神木县大柳塔镇前街神东天隆加油站旁盗走被害人邢xx的红色飞肯125摩托车1辆,价值4420元;4、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xx伙同强国军在绥德*小学对面的移动收费门市前盗走被害人王xx的红色美仑牌150型摩托车1辆,价值6030元;5、2012年春的一天,被告人张xx在神木县锦界镇盗走红色五羊牌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4020元;6、2012年冬的一天,被告人张xx在神木县锦界镇盗走红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4020元;7、2013年春的一天,被告人张xx在延安市区的一条路上盗走红色金元摩托车1辆,价值512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子洲县公安局在办理张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发现,张x购买的三轮摩托全部是张xx提供的。2014年3月3日子洲县公安局决定对张xx以盗窃立案侦查。2014年5月27日,张xx在北京西站售票厅内被抓。

2、被害人马x的陈述证明,2011年10月7日凌晨,他家的一辆大运牌175型三轮摩托车在家中被盗。车牌是陕JA6424,大架号L7GSCLZY3B1702226,发动机号:B1140413。

3、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28日晚上,他停在神木县大柳塔镇正泰电器门口的一辆红色福田五星牌150型三轮摩托车被盗。车架号LKBCHABA2BX040036,发动机号8B306943。

4、被害人邢xx的陈述证明,2013年农历三月的一天,他停在神木县大柳塔镇街道加油站旁电线杆下的一辆红色飞肯牌125型摩托车被盗。

5、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26日晚上,他停在绥德*验小学对面,移动收费厅门口的一辆红色美仑牌150型三轮摩托车被盗。车牌号是陕KS5928,车架号是LBFHCKXL6C7014401,发动机号是C0940868。

6、同案犯强国军的供述证明,他和张xx一块儿偷过四次摩托车,其中一次卖给杨x了,三次卖给白x了。经鉴定四辆摩托车价值23940元;

7、同案犯强国军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他和张xx盗窃摩托的地点。

8、被害人马x、刘xx的被盗三轮摩托车的相关手续证明,他们被盗三轮摩托车的相关信息。

9、张xx的辨认笔录、强国军的辨认笔录证明,张xx辨认出强国军就是和他一起盗窃摩托车的人,强国军辨认出张xx就是和他一起盗窃摩托车的人。

10、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强国军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11、子长*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张xx和强国军一起盗窃的四辆摩托车价值为23940元。

12、子洲*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张xx独自盗窃的三辆三轮摩托车价值为13160元。

13、张x的证言证明,张xx先后两次卖给他两辆三轮摩托车,他联系的卖给他人了。

14、张x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春上,他和张x买了一辆红色五羊牌三轮摩托车,没有任何手续,花了2000元。

15、米xx的证言证明,他丈夫张x乙从张x处买的一辆三轮摩托车。

16、张x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春,他以2600元的价格从张xx处买了一辆三轮摩托车,没有任何手续。

1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子洲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了张x乙持有的一辆三轮摩托车,扣押了张*维持有的一辆三轮摩托车,扣押了张x持有的一辆三轮摩托车。

18、张xx的户籍信息证明,张xx出生于1991年3月10日。

19、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明,张xx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过。

20、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明,他先后和强国军一起盗窃过四辆摩托车,他独自盗窃过三辆三轮摩托车。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彼此之间能互相关联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xx和强国军在延安市和神木县盗窃摩托车时,共同商议,互相配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xx和强国军相互配合,均积极作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xx单独作案三起,盗窃数额总共达37100元。但被告人张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xx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内判处刑罚的意见,应根据被告人张xx所犯罪的情节、盗窃数额,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综合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张xx盗窃的红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01235367),盗窃的红色金元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0B0505547),盗窃的红色五羊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10507567)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