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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求了被告人姜某某的意见,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子洲县城子米路口CNG加气站内趁被害人艾某某.阿*某某加气之际,盗走被害人车内现金1500元和价值96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

次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又窜至子洲县城峨峁峪村东关中石油加油站内盗走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半挂车内装有证件的帆布包一个,后被失主发现,所盗物品全部退还失主。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艾某某.阿*某某的陈述、朱某某情况说明、证人吴某某、刘某某、高*证言、扣押笔录、子洲*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2011)子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姜某某侦查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我国的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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