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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询被告人张*的意见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伙同张*(另案处理)进入同村村民张*某的院内意欲盗窃时,因无法撬开张*某家的防盗窗后二人离开。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伙同张*在同村村民张*的院内盗走金龙鱼食用油、油茶、手机等物。当日,被告人张*伙同张*又翻窗进入同村村民张*家中,因无有价值的东西可偷,二人离开。2015年4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张*伙同张*在子洲县裴家湾镇榆林塔村盗走贺某某黑红色钱*弯梁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840元。在逃跑的过程中被该村村民发现,被告人张*被当场抓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请依法惩处。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予认可,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贺某某、王*、苗某某。苗某某、武某某、苗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子洲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子价鉴字(201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子洲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伙同他人盗窃,互相配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曾因盗窃被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对其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2013年4月在张*某家和2015年4月在张*家实施盗窃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应属盗窃未遂,可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犯罪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所盗摩托车被他人追回,未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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