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永检刑变诉(2014)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齐某某先后窜至永昌县城关镇、河西堡镇实施盗窃作案16起,盗窃价值共计39890元。

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齐某某犯罪的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齐某某先后窜至永昌县城关镇、河西堡镇多次实施盗窃作案。其中:

1、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齐某某伙同兰州市西固区无业人员徐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永昌县城关镇祁连火柴厂东侧永昌县城关镇居民齐某某经营的电焊铺,盗窃店内氧气瓶一只,价值200元;氧气带30米,价值150元;电缆线40米,价值169元。盗窃价值共计519元。被告人齐某某与徐某某将所盗物品卖给永昌县东寨镇农民王某某,得赃款12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案发后,永昌县公安局从王某某处追回氧气瓶一只、氧气带30米,已发还被害人齐某某。

2、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齐某某窜至永昌县城关镇中庄子村五社,盗窃永昌县红山窑乡夹河村农民毛某某租住屋内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3800元;长虹牌手机1部,价值360元。盗窃价值共计4160元。被告人齐某某将所盗电脑销赃后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3、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齐某某窜至永昌县城关镇黄家学村二社,盗窃永昌县东寨镇二坝村农民梁某某租住屋内中兴牌手机1部,价值260元;现金1080元。盗窃价值共计1340元。被告人齐某某将所盗物品及现金用于换购毒品吸食。

4、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齐某某窜至永昌县城关镇金昌路三口72号平房,盗窃永昌县东寨镇农民赵*租住屋内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盗窃价值3680元。被告人齐某某将所盗电脑用于换购毒品吸食。

5、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齐某某窜至永昌县城关镇西环路平房,盗窃永昌县城关镇居民马某某租住屋内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盗窃价值3900元。被告人齐某某将所盗电脑用于换购毒品吸食。

6、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齐某某窜至永昌县城关镇黄家学村三社,盗窃永昌县城关镇居民李*租住屋内联想牌电脑1台。盗窃价值850元。被告人齐某某将所盗电脑用于换购毒品吸食。

7、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齐某某窜至永昌县城关镇衙门巷三口平房,盗窃永昌县红山窑乡农民徐某某租住屋内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盗窃价值2900元。被告人齐某某将所盗电脑用于换购毒品吸食。

8、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齐某某窜至永昌县城关镇黄家学村二社,盗窃永昌县新城子镇农民周某某租住屋内现金800元。被告人齐某某将所盗现金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9、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齐某某窜至永昌县城关镇黄家学村三社,盗窃永昌县东寨镇农民张某某租住屋内联想牌电脑1台。盗窃价值3600元。被告人齐某某将所盗电脑用于换购毒品吸食。

10、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齐某某窜至永昌县城关镇董家场平房,盗窃永昌县城关镇居民赵*甲屋内金项链(中华黄金)1条。盗窃价值5341元。被告人齐某某将所盗金项链销赃得款20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11、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齐某某窜至永昌县城关镇西环路28号平房,盗窃永昌县焦家庄乡农民张*甲租住屋内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盗窃价值3500元。被告人齐某某将所盗电脑用于换购毒品吸食。

12、2014年2月5日,被告人齐某某窜至永昌县城关镇于头十字南巷49号平房,盗窃住户肖*家中金项链1条(老*)。盗窃价值3400元。被告人齐某某将所盗物品用于换购毒品吸食。

13、2014年3月5日,被告人齐某某窜至永昌*农副公司平房,盗窃住户刘*甲家中现金2200元。被告人齐某某将所盗现金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14、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齐某某窜至永昌县河西堡镇河雅路农副公司平房,盗窃住户赵*甲家中现金1100元;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640元。盗窃价值共计1740元。被告人齐某某将所盗现金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15、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齐某某窜至永昌县河西堡镇工行家属楼1单元102室,盗窃住户丁某某家中神州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960元;佳能牌照相机1部,价值400元。盗窃价值共计1360元。被告人齐某某将所盗物品用于换购毒品吸食。

16、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齐某某窜至永昌县河西堡镇永河路6号,盗窃住户王*甲家中毛*瓷像1尊。盗窃价值600元。被告人齐某某将所盗瓷像丢弃。

被告人齐某某实施盗窃作案16起,盗窃价值39890元。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齐某某被永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永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接处警登记册、齐某某到案经过说明,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齐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永昌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报案材料,被害人齐某某、赵*、张某某、周某某、徐某某、梁某某、刘*、赵*、丁*、王*、毛某某、赵*、李*、张*、马某某、肖*的陈述,证人许某某、杨某某、杨*、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齐某某实施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永昌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永昌*证中心关于被盗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估价清单、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证实被盗物品的名称、种类、价格;

永昌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永昌县公安局追回被盗氧气瓶、氧气带,已发还被害人;

永昌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齐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永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

永昌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的事实;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齐某某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齐某某未提出异议,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被告人齐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未退赔违法所得39540元,责令被告人齐某某退赔被害人;销赃所得212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十字螺丝刀两把、撬棍两根,予以没收,拍照存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