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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未诉(20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指定辩护人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郭*、冯某某窜至永昌县朱王堡镇,盗窃被害人甘某某经营的“特别特饰吧”内现金及物品,盗窃价值850元。

2013年5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郭*、冯某某窜至朱王堡镇卫生院内,盗窃被害人叶某某停放的“豪进”牌110型摩托车1辆,盗窃价值2400元。

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为未成年人,犯罪后具有坦白情节,应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请求法庭对张某某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金昌市金川区宁远堡镇农民郭*(已判刑)、永昌县朱王堡镇农民冯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窜至永昌县朱王堡镇农民甘某某经营的“特别特饰吧”,用木棒撬开锁门链条,盗窃店内现金284元,葳朗369手机1部,价值300元;男式挎包5个,价值250元;女士发卡9个,价值90元;内裤6条,价值90元;成人袜子6双,价值30元;眼镜6副,价值30元;长命锁3个,价值30元;手镯1个,价值20元;项链1条,价值10元。盗窃价值共计850元。

2013年5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郭*、冯某某盗窃完“特别特饰吧”后,又窜至永昌县朱王堡镇卫生院内,盗窃永昌县水源镇农民叶某某停放在院内车棚下的“豪进”牌110型摩托车1辆。盗窃价值2400元。案发后,永昌县公安局追回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价值32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法定代理人赔偿了因犯罪给被害人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甘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永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接处警登记册、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张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永昌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陈*收购二手手机登记本、记账本复印件,证人郭*、冯某某、张*、马某某、陈*的证言,被害人甘某某、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3、永昌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永昌*证中心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估价清单、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证实被盗物品的种类及价值。

4、证人郭*、冯某某、马某某、陈*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及郭*将所盗物品销赃的事实。

5、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已赔偿被害人甘某某经济损失,甘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6、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3)金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郭*已因盗窃被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刑。

7、永昌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社会调查评估笔录,证实经永昌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张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8、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成长经历及犯罪原因。

9、张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案发时为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犯均积极实施了犯罪,应按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为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法定代理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应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法定代理人据此提出的从宽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管制执行期间,禁止被告人张某某进入网吧。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管制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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