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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永昌县城关镇泰昌花园多次入户盗窃作案13起,盗窃财物价值48903元。

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永昌县城关镇泰昌花园多次入户盗窃。其中:

1、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永昌县城关镇泰昌花园,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开门入室,盗窃焦某某家现金2300元,得款用于吸食毒品。

2、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永昌县城关镇泰昌花园,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开门入室,盗窃王某某家黑兰州香烟一条,价值160元;滨河粮液白酒两瓶,价值2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3380元;黄金吊坠一枚,价值1690元。合计盗窃价值5430元。销赃得款1000余元,用于吸食毒品。

3、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永昌县城关镇泰昌花园,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开门入室,盗窃张某某家现金5800元,得款用于吸食毒品。

4、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永昌县城关镇泰昌花园,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开门入室,盗窃蔡某某家白银项链一条,价值300元;黄金转运珠戒指一枚,价值236元。合计盗窃价值536元。销赃得款100余元,用于吸食毒品。

5、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永昌县城关镇泰昌花园,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开门入室,盗窃苟某某家现金120元,得款被其挥霍。

6、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永昌县城关镇泰昌花园,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开门入室,盗窃岳*家现金50元,得款被其挥霍。

7、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永昌县城关镇泰昌花园,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开门入室,盗窃郭某某家赖茅牌白酒两瓶,价值440元。所得赃物被其换取毒品后吸食。

8、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永昌县城关镇泰昌花园,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开门入室,盗窃韩某某家黄金项链(带心形吊坠)一条,价值3380元;黄金手链一条,价值5415元;黄金项链(带灯笼形吊坠)一条,价值1724元;铂金项链一条,价值1520元。合计盗窃价值12039元。销赃得款3000余元,用于吸食毒品。

9、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永昌县城关镇泰昌花园,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开门入室,盗窃毛某某家现金100元,得款被其挥霍。

10、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永昌县城关镇泰昌花园,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开门入室,盗窃杨某某家铂金戒指一枚,价值1900元;黄金耳钉一副,价值1014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704元;黄金项链(带心形吊坠)一条,价值2366元。合计盗窃价值7984元。销赃得款2000余元,用于吸食毒品。

11、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永昌县城关镇泰昌花园,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开门入室,盗窃史某某家黄金项链(带吊坠)一条,价值5746元;黄金转运珠一枚,价值338元。合计盗窃价值6084元。销赃得款1000余元,用于吸食毒品。

12、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永昌县城关镇泰昌花园,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开门入室,盗窃刘某某家铂金项链(带吊坠)一条,价值1520元;锆石戒指一枚,价值800元;富士通电脑一台,价值1900元。合计盗窃价值4220元。被告人刘某某将富士通电脑一台抵押给永昌县河西堡镇贩毒人员王*甲用于吸食毒品;铂金项链一条、锆石戒指一枚销赃得款1000余元,用于吸食毒品。案发后,永昌县公安局从王*甲处扣押富士通电脑一台,已发还失主刘某某。

13、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永昌县城关镇泰昌花园,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开门入室,盗窃周某某家现金3800元后在泰昌花园小区旁一商店内被永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永昌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现金3800元,已发还失主周某某。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作案13起。盗窃财物价值48903元。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并揭发永昌县河西堡镇居民王*甲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后,永昌县公安局对王*甲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永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刘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焦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蔡某某、苟某某、岳*、郭某某、韩某某、毛某某、杨某某、史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入户盗窃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永昌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现金3800元、从王*甲处扣押笔记本电脑一台,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4、永昌*证中心涉案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盗窃财物的价值;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坦白的事实;

6、永昌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对王*甲贩卖毒品案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立功的情况;

7、永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前解除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时吸食毒品的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未提出异议,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的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未退赔违法所得43203元,责令退赔;

三、作案工具钥匙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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