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贺*某、贺*、辛某某犯盗窃一案

审理经过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贺*、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辛某某、贺*、贺*某在玉家河镇后张家河村张*盗窃旧电脑一台、皮箱一个,电脑卖给一个叫杨*的哑巴,电脑、皮箱无议价。

2011年4月24日,被告人辛某某、贺*、贺*某、刘某某(在逃)、惠某某(已不起诉)、贺*(已不起诉)、阿*(在逃)在玉家河镇冷水坪村白*家盗窃八盒红云烟、40元现金,烟无议价。

2011年4月24日,被告人辛某某、贺*、贺*某、刘某某、惠某某、贺*、阿*在玉家河镇赵家畔村赵*保家盗窃两块手表、两部手机、100元现金。手表、手机无议价。

2011年8月初,被告人辛某某、贺某某、惠*在宽州镇加家圪台村惠竹琴家盗窃手机两部、可乐两瓶。手机、可乐无议价。

2011年8月初,被告人辛某某、贺某某、惠*在宽州镇康家圪台村薛*、王某某家抬门入室,未盗得物品。

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贺某某、惠*、惠*在下二十里铺乡槐卜硷村王小家盗窃现金4元,手镯一对。无议价。

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贺*某、贺*在玉家河镇贺家洼村贺*、白*、呼*、惠锦家盗窃现金1080元,两部手机和一些硬币。手机、硬币无议价。

2011年8月27日,被告人贺某某、惠*(收容教养)在老舍古乡白李家河村白某某家盗窃现金1900元、一条磨砂猴王*和一些硬币、旧纸币(均无议价)。

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霍*(批捕在逃)和贺某某、惠*在玉家河镇王家坪村白战成家盗窃尖刀一把。后将刀扔掉,行至玉家河镇时被派出所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贺*某共参与入室盗窃13起,所盗现金312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贺*参与入室盗窃7起,所盗现金共计122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辛某某参与入室盗窃6起,所盗现金140元。被告人贺*某、贺*、辛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三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2年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贺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2011年8月22日,在玉家河镇贺家洼村盗窃两部手机、一些硬币不是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盗窃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年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贺*辩称,起诉书指控2011年8月22日,在玉家河镇贺家洼村盗窃两部手机、一些硬币有误,手机只有一部、无硬币。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盗窃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年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年的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贺*某伙同贺*、辛某某骑贺*的摩托车到玉家河镇后张家河村,在被害人张*家采取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一台旧电脑、一只皮箱,后卖给一个叫杨*的哑巴,得赃款100元,被三被告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11年4月18日自己家被盗,丢失了一台旧电脑,一只黑皮箱。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她和张*是邻居,2011年4月18日下午四点多,有三个年轻人在张*家门口呆过,骑摩托车走时,最后面的人反方向坐在摩托车上,手里抱着一个大黑箱子。

3、辛某某、贺*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11年9月23日,被告指认位于玉家河镇后张家河村张*家中就是其于2011年4月18日实施盗窃一台电脑、一只皮箱的作案地点。

4、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18日,他和贺*、贺*某骑贺*的摩托车在玉家河镇后张家河村一居民家中盗窃电脑主机一台、液晶显示器一台、音箱一对、摄像头一个,那些东西用皮箱装着运走,回城后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老舍古乡石硷里村的杨*。钱给摩托车加油和吃饭用了。

5、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他和辛某某、贺*在玉家河镇后张家河村一农户家中,盗的一台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一个摄像头和一个箱子,后由辛某某卖给杨*,买的100元钱,他们三个人消费了。

6、被告人贺*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他和贺*某、辛某某在玉家河镇后张家河村一农户家由贺*某抬门入室盗的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一台、音箱一对、摄像头一个和一个皮箱,运回县城后由辛某某卖给一个叫杨*的人。

(二)2011年4月24日,被告人贺*某、贺*、辛某某伙同刘某某、惠某某、贺*、阿*共同乘贺*和刘某某的摩托车到玉家河镇冷水坪村,在被害人白*家采取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八盒红云烟(无议价),40元现金。烟每人分了一盒,40元现金给摩托车加油用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白竹梅陈述证实,2011年4月24日她家被盗,丢失红色云烟一条,现金四十元。

2、证人赵*言证实,2011年4月24日下午15时许有七个人骑两辆摩托车(一辆红色的)从她家门口经过。

3、辛某某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11年9月23日,被告指认位于玉家河镇冷水坪村白*家就是其于2011年4月24日实施盗窃行为的作案地点。

4、同案犯惠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4月24日,贺*、刘*、阿*、贺*、辛某某、贺*某七人骑摩托车在玉家河镇冷水坪村一居民家,由辛某某、贺*某、贺*实施盗窃,其余的在望风,共盗的红云烟八盒和现金四十元。

5、同案犯贺*供述证实,2011年4月的一天,他和贺*某、贺*、阿*、刘*、惠某某、辛某某七人骑两辆摩托车在玉家河镇冷水坪村一住户家盗窃八盒烟和一些零钱。

6、三被告人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2011年4月24日,被告人贺*某、贺*、辛某某伙同刘某某、惠某某、贺*、阿*共同乘贺*和刘某某的摩托车到玉家河镇赵家畔村,在被害人赵*家采取翻墙入院、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两块手表(无议价)、两部手机(无议价)、100元现金,手表让刘某某拿走了,手机阿*拿走了,现金回城后挥霍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陈述证实,2011年4月24日下午四点多,他从山里回来发现自己家被盗,丢失手表两块、手机两部、100多元现金。

2、同案犯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他和辛某某、贺*、贺*某、阿*、刘某某、贺*骑两辆摩托车到玉家河镇的一个村子,在一户人家由辛某某和阿*实施盗窃,其余的负责望风。他只知道盗的一部旧手机,辛某某拿走了。

3、同案犯贺*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他和贺*、贺*某、阿*、刘某某、惠某某、辛某某七人骑两辆摩托车来到玉家河镇赵家畔村一住户家,盗的两部手机。

4、辛某某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11年9月23日,被告指认位于玉家河镇赵家畔村赵*保家就是其于2011年4月份实施盗窃行为的作案地点。

5、被告人辛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4月的一天,他和贺*某、贺*、阿*、刘某某、惠某某骑摩托车在玉家河镇赵家畔村一户有院墙人家翻墙进入院内,贺*某和他、惠某某、阿*进入窑内盗的两块手表、两部手机和100多元现金。手机让阿*扔了,钱一块吃饭用了,手表不知去向。

6、被告人贺*某供述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他和贺*、辛某某、阿*、霍某某、刘某某、惠某某几个人骑摩托车在玉家河镇赵家畔村一农户家里盗的两块手表、两部手机(阿*拿走)和100多元现金,现金被花费了。

7、被告人贺*供述证实,他和贺*某、辛某某、阿*、刘某某、惠某某分别乘两辆摩托车在玉家河镇赵家畔村一户有院墙的人家,盗的两块手表、两部手机和100多元现金,手表和手机不知谁拿走了,现金回城里后吃饭、上网花费了。

(四)2011年8月初,被告人辛某某、贺某某伙同惠*在宽州镇加家圪台村阿辉家采取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两部手机、两瓶可乐(均无议价),手机由于太旧随手扔掉了,可乐喝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阿*陈述证实,2011年8月3日,她家丢失了两部旧手机、两瓶可乐。

2、同案犯惠*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初,在宽州镇加家圪台村,和辛某某、贺某某盗的两部手机、两瓶可乐。

3、贺某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9月2日,被告指认位于宽州镇加家圪台村惠竹琴家由东向西第二孔窑内就是其于2011年8月初实施盗窃行为的作案地点。

4、被告人辛某某、贺某某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五)2011年8月初,被告人辛某某伙同贺某某、惠*到宽州镇康家圪台村,分别在被害人薛*、王某某家采取抬门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未盗的财物。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薛*陈述证实,2011年8月3日,他家里被盗。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8月初,他家被盗,具体盗走什么,不清楚。

3、证人王善务证言证实,2011年8月的一天中午,他从窗子的玻璃上看见外面好像有人哩,他就下了炕走出门外,见邻居王某某家的门被抬开,里面有三个年轻人在乱翻,他问那些年轻人干什么哩,他们就跑了。

4、贺某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9月2日,被告指认位于宽州镇康家圪台村薛*家由西向东第二孔窑内就是其于2011年8月初实施盗窃行为的作案地点;位于宽州镇康家圪台村王某某家由东向西第一孔窑内就是其于2011年8月初实施盗窃行为的作案地点。

5、同案犯惠*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初,他和贺某某、辛某某在宽州镇康家圪台村实施盗窃,未盗的物品。

6、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8)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害人辛某某曾犯罪的事实。

7、被告人贺某某、辛某某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六)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贺某某伙同惠*、惠小坐摩托车到下二十里铺乡槐卜硷村,在被害人王小家采取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现金4元,手镯一对。后经别人辨认手镯是假的便扔掉,钱他们消费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陈述证实,农历七月十二日(阳历8月11日),她丢了一对假手镯和4元钱。

2、同案犯惠*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11日,在下二十里铺乡槐卜硷村一居民家,盗的4元钱和一对手镯。手镯经鉴定后是假的便扔了,钱他们花费了。

3、惠*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9月1日,被告指认位于下二十里铺乡王*家由东向西第一孔窑内,就是其于2011年8月11日实施盗窃行为的作案地点。

4、被告人贺某某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七)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贺*某伙同贺*骑贺*的摩托车到玉家河镇贺家洼村,分别在被害人贺*、白*、呼*、惠*家采取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现金1080元,一部手机(无议价)。贺*某分得现金560元,给摩托车加油用去40元,其余被其挥霍。贺*分得现金520元,被其挥霍,手机被扔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贺*陈述证实,2011年8月22日早上11点多,一家人去赶庙会,下午回去发现家中被盗,丢失1000元钱。

2、被害人白*陈述证实,2011年8月22日,她赶庙会回去,发现家中被盗,丢失80元钱。

3、被害人呼*陈述证实,2011年8月22日,她赶庙会回去,发现家中被盗,丢失了一些硬币。

4、被害人惠*陈述证实,2011年8月22日家中被盗,丢失一部手机。

5、贺*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11年9月23日,被告指认位于玉家河镇贺家洼村贺*、白*、呼*、惠锦家就是其于2011年8月22日实施盗窃行为的作案地点。

6、被告人贺*某供述证实,2011年8月22日在玉家河镇贺家洼村盗窃四户,具体盗窃数额是贺*分配,给他分了560元。

7、被告人贺*供述证实,2011年8月的一天,当天双庙乡上有庙会,他在网上联系的贺*某,两人骑着摩托车从双庙翻山到玉家河镇贺家洼村,在四户人家盗的现金1080元和一部手机。

(八)2011年8月27日,被告人贺某某伙同惠*到老舍古乡的李家河村,在被害人白*家采取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现金1900元和一些硬币、旧纸币、一条磨砂猴王烟。现金被挥霍,纸币、硬币已发还失主。烟自己抽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8月27日,家中被盗,丢了五百元现金,一条价值105元的猴王烟,半盒老式硬币。

2、同案犯惠*供述证实,2011年8月27日,他和贺某某在老舍古乡白李家河村一户人家盗窃现金1900元,猴王烟一条、一些旧纸币及硬币。

3、证人李某某、白*证言证实,2011年8月28日下午,他们以100元钱收购了惠*和贺某某的一盒旧硬币(盒子为铝饭盒)、几张旧纸币。

4、贺某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9月2日被告指认位于老舍古乡白李家河村白某某家由西向东第一孔窑内就是其于2011年8月27日实施盗窃行为的作案地点。

5、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局在“文宝斋”所提取的旧硬币及旧纸币已发还某某。

6、白某某的领条及谅解书证实,白某某于2011年9月14日领到贺*某家属贺*的赔偿款1900元,并对贺*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7、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九)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贺某某伙同霍*骑摩托车到玉家河镇王家坪村,在被害人白*家采取破窗而入的方式盗窃剪刀一把,后扔在白*家院外,离开后被玉*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白*证言证实,2011年8月29日早上大约8点多,他听白战成家有响声,就出去看见窗户被捣烂两个洞,仍然听见响声,他就大声喊“叫村长去”,这时从窗户里爬出两个人跑了。

2、证人白*证言证实,2011年8月29日,两个人将白战成家的窗子捣破并入室盗窃,后朝玉家河方向走了。白军胜就报了警及三人被派出所民警挡住的事实。

3、同案犯惠*供述证实,2011年8月29日,他在玉家河镇王家坪村实施盗窃,但未盗的物品。

4、贺某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9月2日,被告指认位于清涧县玉家河镇王家坪村白*家由西向东第一孔窑内就是其于2011年8月29日实施盗窃行为的作案地点。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白*家被盗现场情况。

6、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上列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7、户籍证明证实,贺*某,男,199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清涧县下二十里铺乡八斗岔村人;贺*,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清涧县下二十里铺乡贺家川村人;辛某某,男,199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清涧县玉家河镇马家畔村人。

综上,被告人贺*某共参与入室盗窃13起,盗窃数额3124元,得赃款560元;被告人贺*共参与入室盗窃7起,盗窃数额1220元,得赃款520元;被告人辛某某参与入室盗窃6起,盗窃数额140元。

另查明,诉讼期间,被告人贺*某与贺*家属已将非法所得退缴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贺*、辛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被告人贺*某、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贺*某、贺*于2011年8月22日在玉家河镇贺家洼村盗窃现金1080元、两部手机、一些硬币有误,经查,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贺*某、贺*在玉家河镇贺家洼村四户人家盗窃现金1080元、手机一部,无硬币。指控错误,应予纠正。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被告人辛某某构成累犯,要求从重处罚。经查,被告人辛某某于2008年11月28日在西安市实施抢劫时是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辛某某不构成累犯,所以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被告人贺*某、贺*、辛某某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三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主动缴纳罚金和非法所得,且被告人贺*某家属积极退赔、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对贺*某的谅解。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稳定,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罪责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

三、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

四、没收被告人贺*某非法所得人民币560元,没收被告人贺*非法所得人民币52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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