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代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代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1月25日,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变诉(2014)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指控的部分事实进行了变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代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周*、代某某、徐某某单独或结伙,先后窜至永昌县城关镇多次实施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周*参与盗窃作案26起,盗窃价值52101元;被告人代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4起,盗窃价值48557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价值49544元。

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代某某、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证明三被告人犯罪的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其在盗窃犯罪中负责放哨,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提出自己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代某某、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周*、代某某、徐某某先后窜至永昌县城关镇多次实施盗窃作案。其中:

1、2013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周*、徐某某窜至永昌县*第四中学南侧昌新汽修厂平房,盗窃永昌县河西堡镇居民程*存放在店内的现金3400元。被告人周*、徐某某各分得赃款1000元,其余1400元被二人购买毒品吸食。

2、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代某某伙同永昌县城关镇无业人员赵某某(不在案),窜至永昌县*有限公司,盗窃该公司锅炉房内电机2台。盗窃价值5000元。三人将所盗电机销赃得款7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3、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徐某某窜至永昌县城关镇小坝村七社,盗窃该社农民周*某放置在院内的废铁80公斤。盗窃价值144元。二人将所盗废铁销赃得款14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4、2014年1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周*、代某某窜至永昌县城关镇清潭花园8号楼和盛超市,盗窃玉溪烟3条,价值630元;兰州(软珍品)1条,价值200元;黄山大红方印1条零5盒,价值450元;555(金)2条,价值320元;555(弘*)2条,价值540元;555(天越)2条,价值400元;兰州(丝绸之路)2条,价值1000元;黄鹤楼(雅*金)1条,价值150元;黄鹤楼(软*)1条,价值180元;黄鹤楼(雅*)1条,价值200元;好猫(猴王*)3条,价值300元;兰州(硬珍品)9条,价值1440元;兰州(硬如意)6条,价值600元;利群(软老版)1条,价值150元。盗窃价值6560元。二人将所盗部分香烟销赃得款38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5、2014年2月4日晚,被告人周*、代某某窜至永昌县城关镇清潭花园8号楼1口二楼右室,盗窃金昌市金川区居民张某某放置在室内的暖气片42片。盗窃价值1260元。二人将所盗物品销赃得款3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6、2014年2月6日晚,被告人周*、代某某窜至永昌县城关镇西关路71号,盗窃永昌县新城子镇赵定庄村农民宋某某停放的甘Cxxx号东风牌高栏单桥货车上的聚能135型电瓶2只。盗窃价值1840元。二人将所盗电瓶销赃得款5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7、2014年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永昌县城关镇黄家学村一社,盗窃永昌县南坝乡农民张某某存放在租住屋内的现金46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将所盗现金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8、2014年2月9日,被告人周*、代某某窜至永昌县城关镇东区岔路口永昌县东寨镇农民刘某某经营的汽车修理店内,盗窃骆驼牌200AH电瓶2只,价值2400元;统一牌150AH电瓶一只,价值800元;165Ah电瓶2只,价值1000元。盗窃价值共计4200元。二人将所盗电瓶销赃得款8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9、2014年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代某某窜至永昌县城关镇东区岔路口永昌县城关镇小坝村农民田某某经营的木材加工厂,盗窃电机9台。盗窃价值2817元。二人将所盗电机销赃得款12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10、2014年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代某某窜至永昌县城关镇粮食局家属楼南侧,盗窃永昌县城关镇居民于某停放的甘Cxxx号蓝色东风半挂货车上的凌云牌68025型电瓶2只。盗窃价值1760元。二人将所盗电瓶销赃得款36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11、2014年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代某某窜至永昌县职业中学西侧,盗窃永昌县城关镇北海子村农民鲁某某停放的甘Cxxx号东风牌双桥货车上的电瓶2只。盗窃价值960元。二人将所盗电瓶销赃得款32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12、2014年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代某某窜至永昌县城关镇昌宁苑D6号楼下,盗窃永昌县红山窑乡农民闫某某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池4块。盗窃价值1000元。

13、2014年2月10日晚,被告人周*、代某某窜至永昌县城关镇昌宁苑C区2栋2号楼下,盗窃永昌县城关镇金川西村农民肖某某停放的隆兴牌电动三轮车上的48V30A型电池4块。盗窃价值720元。二人将所盗闫某某、肖某某车上电池8块销赃得款38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14、2014年2月11日晚,被告人周*、代某某窜至永昌县城关镇清潭花园,盗窃永昌县城关镇居民毛某某停放在该小区东侧的甘Cxxx号红色东风大力神牌重型货车上的凌云永菲儿牌12V180Ah电瓶2只。盗窃价值2760元。二人将所盗电瓶销赃得款3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15、2014年2月12日晚,被告人周*、代某某窜至永昌县城关镇西津西苑,盗窃永昌县新城子镇农民赵某某停放的甘Cxxx号蓝色东风牌重型货车上165型电瓶2只。盗窃价值1800元。二人将所盗电瓶销赃得款3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16、2014年2月16日晚,被告人周*、代某某窜至永昌县城关镇清潭花园,盗窃永昌县城关镇居民毛某某停放在该小区东侧的蒙Gxxx号蓝色东风牌翻斗车上的180型电瓶2只。盗窃价值2800元。二人将所盗电瓶销赃得款5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17、2014年2月16日晚,被告人周*、代某某窜至永昌县城关镇中庄子村六社,盗窃该村农民罗某某停放的蓝色五星牌农用三轮车上骆驼牌12V100A型电瓶1只。盗窃价值700元。二人将所盗电瓶销赃得款8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18、2014年2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代某某窜至永昌县城关镇中庄子村六社,盗窃永昌县新城子镇农民王某某停放的甘Cxxx号聚宝牌白色农用车上的川西牌105型电瓶2只。盗窃价值1200元。二人将所盗电瓶销赃得款16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19、2014年2月17日晚,被告人周*、代某某窜至永昌县城关镇小坝村七社,盗窃永昌县红山窑乡农民陈某某停放的甘Cxxx号红色康*货车上的骆驼牌105型电瓶2只。盗窃价值1040元。二人将所盗电瓶销赃得款2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20、2014年2月18日晚,被告人周*、代某某窜至永昌县城关镇安置区城投公司26号楼下,盗窃永昌县新城子镇农民孙某某停放的甘Cxxx号蓝色康*货车上的凌云牌105型电瓶2只。盗窃价值2000元。二人将所盗电瓶销赃得款2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21、2014年2月18日晚,被告人周*、代某某窜至永昌县*有限公司,盗窃该公司锅炉房内电机一台。盗窃价值2000元。二人将所盗电机销赃得款1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22、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代某某窜至永昌县城关镇东区,盗窃永昌县城关镇小坝村农民田某某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内的电机1台。盗窃价值1300元。二人将所盗电机销赃得款2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23、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代某某窜至永昌县城关镇阳光家园小区,盗窃永昌县城关镇居民王某某停放的甘Cxxx号蓝色东风牌自卸货车上的统一牌165型电瓶2只。盗窃价值2000元。二人将所盗电瓶销赃得款2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24、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代某某窜至永昌县城关镇金昌路四口,盗窃永昌县红山窑乡农民和某某停放的甘Cxxx号蓝色康*货车上的“骆驼”牌105型电瓶2只。盗窃价值1040元。二人将所盗电瓶销赃得款2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25、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代某某窜至永昌县城关镇西关路,盗窃永昌县新城子镇农民柴某某停放的甘Cxxx号白色解放金卡农用车上的骆驼牌105型电瓶1只。盗窃价值500元。二人将所盗电瓶销赃得款1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26、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代某某窜至永昌县城关镇昌宁苑D1号楼4口门前,盗窃永昌县新城子镇农民赵某某停放的甘Cxxx号白色“北京旗翎”牌轻型普通货车上的电瓶2只。盗窃价值1800元。二人将所盗电瓶销赃得款2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27、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周*、代某某窜至永*党校院内,盗窃永昌县城关镇黄家学村农民张某某停放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上的电池5块。盗窃价值1500元。二人将所盗电池销赃得款16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周*参与盗窃作案26起,盗窃价值52101元;被告人代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4起,盗窃价值48557元;被告人徐某某单独实施及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价值49544元。三被告人将盗窃财物销赃后,所得赃款均被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周*在新疆哈密市被哈密地区公安局技术侦察支队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周*如实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代某某、徐某某共同盗窃犯罪的事实;并揭发了永昌县城关镇无业人员齐某某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代某某、徐某某实施其他盗窃犯罪及永昌县河西堡镇无业人员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经查证,齐某某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的犯罪行为属实;被告人代某某、徐某某实施其他盗窃犯罪无证据证实;赵某某现下落不明,无法查证其涉嫌犯罪的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徐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共同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永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接处警登记册、三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周*、代某某、徐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永昌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笔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报案材料,和盛超市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被害人程*、张某某、张某某、王*、肖某某、王某某、毛某某、孙某某、宋某某、鲁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田某某、于*、张某某、和某某、柴某某、闫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周*某、米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何某某、和某甲、王*的证言,被告人周*、代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实施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永昌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永昌*证中心关于被盗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估价清单、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证实被盗物品的名称、种类、价格;

永昌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说明、关于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周*、代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周*、代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共同犯罪的事实;被告人周*揭发齐某某盗窃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金昌*民法院(2001)金中刑终字第06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00)永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金昌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2007年1月2日刑满释放;

永昌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徐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永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代某某、徐某某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代某某、徐某某均未提出异议,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代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了犯罪,所起作用相当,应按其各自参与的盗窃犯罪次数及数额处罚。被告人周*揭发齐某某盗窃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据此提出的辩解,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犯罪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提出自己是从犯的辩解,因其与同案犯在实施盗窃犯罪时,所起作用相当,应按其参与的犯罪处罚,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周*、代某某未退赔违法所得48577元,责令退赔被害人;被告人周*、徐某某未退赔违法所得3544元,责令退赔被害人;被告人徐某某未退赔违法所得46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销赃所得11400元,责令被告人周*、代某某退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