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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求了被告人苗*的意见,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6日晚8时许,在被告人苗*的提议下并伙同刘*(已判刑)在子洲县苗家坪镇大苗沟村苗*某家黄芪厂,盗走修剪好的黄芪59.5公斤,价值2082.50元,后以1600元的价格卖于子洲*芪厂老板曹某某。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苗*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苗*某的陈述、证人苗*某、杜某某、苏*某、张某某、苏*、武某某、曹某某、同案犯刘*供述、被告人苗*侦查时的供述、书证扣押笔录、相片、称量笔录、(2014)子洲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书、子洲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子洲*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被告人苗*动态管控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我国的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苗*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在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积极参与,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苗*在犯罪过程中先提出犯意,并积极参与,属主犯。被告人苗*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酌定从轻、从重的量刑情节。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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