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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窃取王某某手提包内现金27963.5元。

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到永昌县城关镇居民吕某某经营的“朝天门”火锅店务工。同年9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该店二楼打扫卫生时,看到店主吕某某之妻王某某将装钱的手提包放在吧台旁的啤酒箱上,被告人李*某乘王某某离开之机,盗窃王某某手提包内现金27963.5元后逃离。当日11时许,接到报警的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李*某抓获,从被告人李*某处追回赃款27963.5元,已发还被害人吕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永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李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被害人吕某某、王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盗窃金额及过程;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将被盗现金扣押及返还被害人吕某某的情况;

5、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凉州区公安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曾受刑罚处罚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异议,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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