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郝**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14时许,郝**在清涧县商贸大厦一楼东南角内衣柜台前将正在购买衣服的匙*放在柜台旁纸箱上手提塑料袋内的钱包偷走,逃离现场。经清点钱包内装207元现金,半截黄金手链。经鉴定,该半截手链价值1397元。2013年9月27日,郝**从绥德回到清涧,在商贸大厦二楼东南角卖被罩、内衣的柜台前,将正买衣服妇女惠**的钱偷走,逃离现场,经清点现金为12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匙*、惠**陈述、被告人郝**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郝**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匙*、惠**的陈述,证人马**的证言,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盗窃现场的视听资料,关于半根金手链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两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匙*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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