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字(2013)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间,被告人杨**分别伙同张**(已判决)、雷**(已判决)、白**(已判决)、爱*(身份不明)先后7次在清涧县店则沟镇马家西沟村马**家老坟坟地、清涧县李家塔镇邵家坪村邵**家老坟坟地、清涧县解家沟镇南山里村刘**家老坟坟地、清涧县高杰村镇李家崖贺**家老坟地、绥德县马川乡延家坪村延**家老坟坟地、清涧县解家沟王家山村王**家老坟坟地盗窃柏树共20棵,其中19棵柏树鉴定价值为7979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杨**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以上五年零九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农历11月22日,被告人杨*张*、雷**、白**(三人均已判决),在清涧县店则沟镇马家西沟村将马**家老坟坟地5棵柏树锯倒,因其中1棵柏树倒在路畔,便盗走4棵柏树,销赃后张*得赃款300元,雷**得赃款800元,白**得赃款1000元;2009年4月,被告人杨*白**再次到马**家老坟地盗窃柏树2棵,销赃后白**得赃款700元。该7棵柏树价值人民币6790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供述证实,2008年冬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他和白**商量去清涧县偷砍柏树,后他联系了张**和雷**。四人坐着张**开的三轮车去到清涧县店则沟乡的一个农村,轮流用手拉锯锯倒五棵柏树,后拉走四棵。杨**联系的绥德贩木材的马**,卖得一千元左右,四人平分,另付张**三轮钱二、三百元。2009年春天,他联系的白**,两人开着他的面包车再次到清涧县店则沟镇的那个村子里的那家老坟地盗窃柏树两棵,后卖给绥德马**,卖得两千元。

2、同案犯张*、雷**、白**供述一致证实,2008年冬季,杨**伙同他们三人去到清涧县的一个村子,张*在山下等,另三人上山砍了五棵树。

3、同案犯白**供述证实,2009年农历约4月底,杨*同他去到店则沟镇马家西沟村第一次偷柏树的地方偷柏树,锯倒两棵树并用车拉走。

4、被害人马**陈述证实,2008年农历11月22日,苏*告诉他他家老坟地柏树被人砍了,他过去查看发现有5棵柏树被人锯倒,留有一棵树干,另四棵被拉走;2009年4月23日晚,又有两棵柏树被盗。

5、(2011)清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清涧县店则沟镇马家西沟村马**家被盗的7棵柏树价值人民币6790元。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认出清涧县店则沟镇马家西沟村马**家被盗现场。

(二)2009年农历三月的一天,被告人杨**伙同张**、白**,在清涧县李家塔镇邵家坪村将邵**家老坟坟地5棵柏树锯倒,因听到有人走来,三人立即逃离邵家坪村,未带走锯倒的5棵柏树。该5棵柏树价值人民币4130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供述证实,2009年春天的一天,白**找他去李家塔镇的一个村子偷柏树,并联系了张**,当晚锯倒柏树五棵,因听见有人扔东西的声音害怕回了绥德县城。

2、同案犯张**、白**供述一致证实,2009年农历3月的一天,杨**伙同他二人到李家塔镇有柏树的一个村子,杨**在山下等着,他二人上山砍倒五棵树,因听到有人来而逃跑。

3、被害人邵**证实,2009年农历三月的一天,邵**给他打电话说他家老坟地里的柏树被砍了,两天后,他赶回查看,发现有五棵树被锯倒了,其中两棵被人将树干上部部分锯掉,两根树干被人抬到土地下沿的沟上。

4、(2011)清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清涧县李家塔镇邵家坪村邵**家被盗的5棵柏树价值人民币4130元。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认出清涧县李家塔镇邵家坪村邵**家被盗现场。

(三)2009年3月,被告人杨**伙同张*、雷**、白**、爱*(身份不明),在清涧县解家沟镇南山里村将刘**家老坟坟地1棵柏树锯倒,销赃后张*、白**各得赃款500元,雷**得赃款300元。该棵柏树价值人民币1390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杨**供述证实,白**联系了一名叫“爱*”的人,他、白**、张*、雷**、爱*五人坐着张*开的三轮去了清涧县一个村子的山上,锯倒了一棵树,后他联系马**将树卖了四五千,钱平分。

2、同案犯张*、雷**、白**供述一致证实,2009年3月,杨**伙同他们三人以及爱*去到清涧县解家沟镇的一个村子,雷**开车在山下等着,其余人上山砍倒一棵树。

3、被害人刘**陈述证实,2009年3月21日,他听村民说他家坟地上树没了,经过查看,他家丢了一棵树。现场遗留了三、四个人的脚印,都是胶鞋印。

4、(2011)清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清涧县解家沟镇南山里村刘**家老坟坟地被盗的1棵柏树价值人民币1390元。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认出清涧县解家沟镇南山里村刘**家被盗现场。

(四)2009年农历三月,被告人杨*白**,在清涧县高杰村镇李*将贺**家老坟地2棵柏树锯倒,因其中1棵树心坏死,便盗走1棵。经鉴定,该2棵柏树价值人民币1640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供述证实,他和白**开着他的面包车,去了不知名的地方,看到两棵柏树,拉走了一棵,另外一棵树心坏了没有拿。

2、同案犯白**供述证实,2009年农历三、四月的一天,杨**开面包车接到他后,两人开车去了高*村镇不知什么名字的村子,见山上有柏树,就计划天黑后砍树,当晚,他们到山上,锯倒了两棵树,后杨**给了他700元。

3、被害人贺**陈述证实,2009年农历三月二十几日,他家坟地被人锯倒两棵树,盗走一棵,一棵没拉走。

4、清涧*证中心清价鉴字(2011)4号文件证实,高*村镇李家崖村贺**家被盗的2棵柏树价值人民币1640元。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认出清涧县高杰村镇李家崖村贺**家被盗现场。

(五)2009年6月22日,被告人杨**伙同张*、雷**、白*、爱*,在绥德县马川乡延家坪村将延**家老坟坟地3棵柏树锯倒,因其中一棵树心腐烂,便盗走2棵,销赃后张*、白*、雷**各得赃款500元。该2棵柏树价值人民币17380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杨**供述证实,他、白**、雷**去绥德县吉镇与马川乡之间踩好点,一段时间后,他、白**、雷**、张**、爱*五人一起去偷树,张**开三轮,他开旧昌河车,几人轮流锯倒三棵树,因有棵树心空了,就拉走两棵,后他将树卖给马**。

2、同案犯张*、雷**、白**供述一致证实,2009年6月,杨*同他三人、爱*去到绥德县马川乡的一个村子,雷**负责开车等候,其余人上山砍倒三棵树,由于其中一棵树心坏死,后将剩余两棵拉走。

3、被害人延**陈述证实,2009年6月20日,他村村主任、延**看见他家的树还在,6月22日早上他去锄地,树就不见了。共有三棵树被砍倒,两棵被拉走。他于当晚报案。

4、(2011)清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绥德县马川乡延家坪村延**家被盗的2棵柏树价值人民币17380元。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记载,绥德县公安局对绥德县马川乡延家坪村延**家被盗砍的2棵柏树进行现场勘验。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白**指认出绥德县马川乡延家坪村延**家坟地的被盗现场。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认出绥德县马川乡延家坪村延**家被盗现场。

8、辨认笔录证实,张**辨认出杨**、白**;雷**辨认出6月22日与其一同作案的杨**、白**。

(六)2009年7月5日,被告人杨*同雷**、白**,在清涧县解家沟王家山村将王**家老坟坟地2棵柏树锯倒,装车后走在半途中,因运赃工具昌河车出现故障而将2棵柏树扔在路边未能运走。该2棵柏树价值人民币1645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杨**供述证实,他和白**、雷**开着他的面包车去了解家沟一个村里,在山上砍了两棵树,装到面包车走了几百米后,因车坏了,三人便把树扔下,挡了三轮车将车拉到崔家湾,后让张**来将车拉走。

2、同案犯雷**、白**供述一致证实,2009年7月,杨*同他二人去到解家沟镇的一个村子,杨**在山下等候,他二人上山砍倒两棵树,后在将树拉走的过程中,因车坏将树丢弃。

3、证人惠**证言证实,2009年7月5日早上,他开三轮车经过解家沟镇王家山村时,有三个男给他两百元钱挡他的车,把一昌河型面包拉至绥德县崔家湾镇。7月9日他在安则畔村碰见5日早上拉过的车,于是记下车牌号(陕K35529),打电话让别人来查看时,被惠**听见,惠**称自己有派出所电话并报了警。

4、被害人王**陈述证实,2009年7月5日11时左右,他村书记王**给他打电话说他家坟地被砍了两棵树,当晚20时,他村王**给他打电话说他家被盗树木在村口水渠。7月7日,他村村民和亲戚将被砍的两棵树拉到白家川。他听他姐夫说,锯树现场留有三个人的脚印,村口水渠里有一个橡皮带。

5、提取笔录记载,清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王**(王**姐姐)家放的两根树干进行提取;王**将提取的两根柏树领回。

6、(2011)清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清涧县解家沟王家山村王**家被盗的2棵柏树价值人民币1645元。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认出清涧县解家沟王家山村王**家被盗现场。

上述全部犯罪事实,还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杨**户籍信息及证明。

2、到案经过证实,杨**系自首投案。

3、现场提取笔录记载,清涧县公安局解家沟派出所在抓获张*、白**的现场提取作案工具(杨**的面包车一辆、手锯两把、橡皮带两根、衣服四套、鞋三双、衣服几件);相关物证照片说明证实作案工具有车牌号为陕K35529的面包车一辆、布鞋若干双、橡皮带、手锯等。

综上,被告人杨*同他人盗窃柏树7次,价值人民币327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以砍伐手段偷窃柏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盗窃数额为79795元的指控,经查,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对同案犯白**、张*、雷**作出的(2011)清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该判决书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清涧*证中心清价鉴字(2011)04号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为确保刑事裁判的统一,贯彻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原则,故对公诉机关在本案中提交的清价鉴字(2013)49号鉴定意见不予采纳,该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