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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18日以清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公诉机关以清检诉变(2014)0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了起诉。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某某、李*、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张某某伙同张某某在本村白某某家入室盗窃,张某某盗得现金2000元,张某某盗得1100元,张某某被当场抓获,张某某逃跑。

2013年6月10日上午,张某某用撬棍将本村开小卖部的张某某家门市撬开,入室盗窃现金10000元,后张某某将现金挥霍。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撬棍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共同盗窃一次,价值3100元,张某某单独盗窃一次,价值10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否认盗窃白某某和张某某家。辩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白某某家被盗时他在家中,张某某家被盗时他在榆林。

被护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依法宣告被告人张某某无罪。有罪供述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应当排除非法证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集证据的合法性。

辩护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张某某没有参与指控的两起犯罪。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两次盗窃案发时,张某某均无作案的时间。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当庭供述盗窃白某某家是其一人所为。

指定辩护人康*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盗窃罪成立,但作案情节轻微,应从轻处罚。1、张某某属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2、张某某盗窃一次,数额较小;3、张某某盗窃后被当场抓获,并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张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5、张某某的家庭特殊性,母亲患神经病、父亲患癫痫病,他是唯一的劳动力。建议对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村白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100元,被当场抓获,随身搜到人民币1100元,后又赔偿白某某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21日(农历)晚20时许,他和老婆、女儿从他兄弟白某某家往回走,老婆开大门时,他听见他家墙后面响了一声,他当初还以为是谁家的狗从墙上跳下去了。当走到门口时发现窑洞门被人抬开,进去发现放在炕上花手提包里的4200元钱被偷了。窑洞后面的布帘后有个张某某,他上去质问,张某某从手里拿出1100元人民币放在他家炕头。后经李*、康*、白会军、白某某、张*调解,张某某家给他赔偿人民币2000元。

2、张某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某于2013年7月16日指认出白某某家被盗地点是前炕。

3、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1990年5月4日出生。

4、陕司精鉴字(P240)鉴定意见证实,张某某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其2013年4月至5月涉嫌作案期间,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5、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与上列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13年6月10日上午,张某某用撬棍将本村开小卖部的张某某家门市撬开,盗得人民币10000元,后张某某将现金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10日早上6时许,他骑摩托车和老伴到折家坪镇进货,8时20分左右回到家中,发现门市门被人撬开,回到屋里发现柜子也被撬开,柜子里丢了10000元整人民币,全部是100元面值的。50元面值的大约1000元,芙蓉王*大约丢了十五、六条。外面还有若干1元面值、5元面值得零钱,具体多少不清楚。

2、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3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他坐清涧到董家沟的班车,到董家沟后步行到他们村,到村后没回家,在坝滩的树底下睡了一觉,第二天早上他偷偷回家拿了一根撬棍去了张某某家,用撬棍将张某某家的门关撬开,将柜台下面一个小盒子里的钱抓了两把,从柜台出来后将进门右手的柜子又用撬棍撬开,在一块被子里面翻得一捆钱,大约有一万元。临走时又在地下抱了一箱烟,里面有黄芙蓉王、磨砂候王等。后将撬棍扔在地上,就朝折家坪方向走了,走到张*的时候,拦住一辆三轮奔奔,将他捎到折家坪,晚上坐火车去了榆林。钱用于吃饭、买衣服、找小姐花了,烟自己抽了。

3、被告人张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证实他用撬棍撬开张某某家的小卖部,盗窃现金12000元和15条烟,有几条芙蓉王、几条磨砂、几条蓝白砂。

4、证人张某某(榆*砖厂老板)的证言,证实张某某2013年5、6月份在红墩砖厂打工,6月10日中午1点左右坐出租车来到砖厂。

5、证人方某某(榆*砖厂老板)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在红墩砖厂打工,2013年五月初三(6月10日)中午来到砖厂,时间1点到1点半之间。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现场提取物品登记表记载,木柜下提取撬棍一根。

7、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3年6月10日12时30分在张某某家中提取到铁制撬棍一根。

8、张某某现场指认笔录及辨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张某某于2013年7月16日10时15分指认张某某家被盗现场。2013年8月22日辨认作案工具撬棍。

9、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1994年2月22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亦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白某某家的犯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辩解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所举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白某某家证据存在矛盾,且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是其一人所为,对该指控不予认定;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张某某家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虽构成盗窃罪,但其属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盗窃数额比较小*给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犯罪情节轻微,综合本案的具体实际,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作案工具撬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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