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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被告人王*盗窃清涧县移动公司职工白*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

2013年5月,被告人王*在呼**家盗窃现金2800元。

2013年7月,被告人王*在呼**家盗窃现金17元。

2013年6月,被告人王*在本村刘*盗窃现金400元。

2013年5、6月份,被告人王*在本村刘*盗窃现金4000元。

2012年12月,被告人王*在本村呼*家盗窃现金100元。

2012年12月,被告人王*在八斗岔村白光*家盗窃现金100元。

2009年,被告人王*在呼家岔林场李*盗窃延安香烟四盒,价值52元。

几年前的一天,被告人王*在八*村韩**家盗窃现金100元。

第二天又在韩**家盗窃金丝猴香烟两盒,价值6元。

2007年农历11月,被告人王*在贺家川村贺**家盗窃猴王香烟五盒,价值22.5元。

2008年农历3月,被告人王*在贺**家盗窃延安香烟四盒,价值12元。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盗窃12次,盗窃现金11417元,物品价值25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他没有盗窃刘**家4000元现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3日上午,王*来到清涧*动公司二楼办理业务,趁业务厅无人之际,将职工白*放在办公桌上白色手包里的钱包盗走,包内装有人民币3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王*用所盗赃款购买服装,将剩余款挥霍。钱包和卡、身份证被其扔到石台寺东侧大桥下。经鉴定,钱包和其他卡价值人民币16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白*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3日早上8时去开会,回来发现桌上的手提包被打开,钱包丢失,内装3000元现金和两张工资卡、身份证和其他卡。

2、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3日在清涧*动公司偷了一个米色钱包,把里面的钱拿走,包扔到赤土沟桥下。后到清涧车站旁边利郎服装门市买了一套衣服,包括鞋、衬衣、领带,共花费2600元,去超市买了15包月饼花费225元,剩余的钱买了烟、零食去榆林的车票。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于2013年9月24日指认出位于清涧县石台寺广场桥下就是其于2013年9月3日10时实施盗窃后扔赃物的地点;南坪利郎服装门市就是其于2014年9月3日10时实施盗窃后销赃的地点;赤土*动公司营业厅二楼办公厅办公桌就是其于2013年9月3日10时实施盗窃行为的地点。

4、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利郎专卖店售货员王**辨认出被告人王*就是专卖店买服装的人。

5、利郎男装销售流水票证实,2013年9月3日13时28分售出价值2572元的衣服。

6、清涧*证中心清价鉴字(2013)33号鉴定意见证实,被盗钱包及卡价值人民币160元。

7、视听资料,证实王*盗窃过程。

(二)2013年4月的一天,王*来到清涧县上刘家川村呼**家,抬门进入家中。在炕上褥子底下盗得人民币2800元,后被其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呼**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2日左右,家中炕上褥子底下2800元现金被盗,王*承认是自己偷得。他没有报警,因为王*脑子不太正常,其父母愿意给他赔偿。

2、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他偷了呼*(又名呼**)家2800元钱,都是100元面额的。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他给呼**赔偿了2000元,没有协议,口头商量的。

4、呼**出具的证明证实,王*盗窃他家2800元钱,经私下调解王*家属赔偿他2000元。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于2013年9月24日指认出位于上刘家川村呼**家就是其于2013年5月份实施盗窃现金的地点。

(三)2013年7月份,王*再次来到清涧县上刘家川村呼**家抬门进入家中,在炕上褥子底下盗得人民币17元,2元当场烧毁,15元用于买烟。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呼**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他在山上种地,看见他们村的王*在他家院内,把窑门抬开进去又出来,他就下山追没追上,回家发现褥子底下17元钱不见了。

2、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的一天,他路过呼**家,把门抬开,炕底下翻得17元钱,拿了15元,2元当场烧了。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于2013年9月24日指认出位于上刘家川村呼**家就是其于2013年7月份实施盗窃现金的地点。

(四)2013年6月份,王*来到本村刘**家,翻窗入户在床铺底下盗得人民币400元,后被其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份,他去县城女儿家,回家发现床铺底下的400元钱被盗。

2、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3年3、4月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他从本村“程向”(刘*)家窗子翻进去,在床铺底下翻得400元钱,第二天到县城花了。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于2013年9月24日指认出位于上刘家川村呼**家就是其于2013年6月份实施盗窃现金的地点。

(五)2012年农历12月的一天,王*来到清涧县上刘家川村,翻墙进入呼*家,盗得人民币100元,被其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呼*的陈述证实,家中被盗一百多元零钱,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2、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2年腊月的一天,他在村里闲转,看见呼*家大门锁着,就翻墙进去把窑门抬开,在抽屉里翻得100元钱拿走花了。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于2013年11月6日指认出位于宽州镇上刘家川村坝梁上就是其于2012年腊月实施盗窃的地点。

(六)2012年农历12月,王*来到下二十里铺乡八斗岔村看见白*秀家门未上锁,进去在炕上褥子底下盗得人民币100元,被其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白*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左右,他放在家中炕底下5元面值的100元钱被盗。她家距王*外婆家不远,王*经常去他们村串。

2、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2年腊月的一天,他骑摩托车带着他妈去八斗岔外婆家赶事情,看见一家窑门没上锁,就进去在炕底下翻得100元钱。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于2013年11月6日指认出位于下二十里铺乡八斗岔村白*秀家炕上褥子底下就是其于2012年腊月实施盗窃的地点。

共同证据:

1、榆林市公安局榆少教(2007)26号收容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盗窃于2007年10月10日被榆林市公安局决定收容教养一年。

2、清涧县人民法院(2010)清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清涧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3、清涧县人民法院(2011)清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清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4、清*(治)决字(2013)第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盗窃于2013年8月29日被清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5、榆*(青)决字(2013)第1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盗窃于2013年9月3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行政拘留七日。

6、户籍信息证实,王*,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

综上,被告人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次,入户盗窃5次,盗窃总价值人民币657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均达到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王*盗窃刘**家人民币4000元的犯罪事实,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一直未供述、在庭审中也对该指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指控被告人王*2007年至2009年盗窃李**、韩**、贺*的犯罪事实,因该行为发生在2011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之前,根据刑法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入户盗窃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应当按照一般的违法行为来处理,多次盗窃是指两年内实施盗窃三次以上,故该指控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王*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盗窃作案多次,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刑,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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