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张*某、张*盗窃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清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二、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判决后被告人张*某不服判向榆林*民法院提起上诉,榆林*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榆中法刑二终字第00057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二审期间又发现新的证据为由发回我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李*、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郭富裕,张*,被告人张*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我院又在榆*院调取了相关证据,并对被告人张*某提交的新证据进行了核实。于2014年10月15日二次开庭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郭富裕,张*,被告人张*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结果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张*某伙同张*在本村白*家入室盗窃,张*某盗得现金2000元,张*盗得1100元,张*被当场抓获,张*某逃跑。

2013年6月10日上午,张某某用撬棍将本村开小卖部的张*家门市撬开,入室盗窃现金10000元,后张某某将现金挥霍。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撬棍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张*共同盗窃一次,价值3100元,张*某单独盗窃一次,价值10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某某否认盗窃白*和张*。辩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白*家被盗时他在家中,张*被盗时他在榆林。

辩护人郭富裕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从始至终就存在程序瑕疵,实体瑕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疑罪从无,证据不足不为罪的法律原则,依法应该宣告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辩护人张*未发表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自己犯盗窃罪无异议,当庭供述盗窃白*家是自己一人所为。

指定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张*盗窃罪成立,但张*在本案中有很多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1、属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2、盗窃一次,数额较小;3、在盗窃后向被害人予以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自始至终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5、家庭具有特殊性,母亲患神经病、父亲患癫痫病,他是唯一的劳动力。建议对张*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在本村白*家中盗窃人民币1100元,被当场抓获,随身搜到人民币1100元,后又赔偿白*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白*陈述证实,2013年3月21日(农历)晚20时许,他和老婆、女儿从他兄弟白*家往回走,老婆开大门时,他听见他家墙后面响了一声,他当初还以为是谁家的狗从墙上跳下去了。当走到门口时发现窑洞门被人抬开,进去发现放在炕上花手提包里的4200元钱被偷了。窑洞后面的布帘后有个张*,他上去质问,张*从手里拿出1100元人民币放在他家炕头。后经李*、康*、白会军、白*、张*调解,张*家给他赔偿人民币2000元。

2、张*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于2013年7月16日指认出白*家被盗地点是前炕。

3、户籍证明证实,张*1990年5月4日出生。

4、陕司精鉴字(P240)鉴定意见证实,张*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其2013年4月至5月涉嫌作案期间,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5、被告人张*当庭供述与上列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13年6月10日上午,张某某用撬棍将本村开小卖部的张*家门市撬开,盗得人民币10000元,后张某某将现金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13年6月10日早上6时许,他骑摩托车和老伴到折家坪镇进货,8时20分左右回到家中,发现门市门被人撬开,回到屋里发现柜子也被撬开,柜子里丢了10000元整人民币,全部是100元面值的。50元面值的大约1000元,芙蓉王*大约丢了十五、六条。外面还有若干1元面值、5元面值得零钱,具体多少不清楚。

2、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3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他坐清涧到董家沟的班车,到董家沟后步行到他们村,到村后没回家,在坝滩的树底下睡了一觉,第二天早上他偷偷回家拿了一根撬棍去了张*家,用撬棍将张*家的门关撬开,将柜台下面一个小盒子里的钱抓了两把,从柜台出来后将进门右手的柜子又用撬棍撬开,在一块被子里面翻得一捆钱,大约有一万元。临走时又在地下抱了一箱烟,里面有黄芙蓉王、磨砂候王等。后将撬棍扔在地上,就朝折家坪方向走了,走到张*的时候,拦住一辆三轮奔奔,将他捎到折家坪,晚上坐火车去了榆林。钱用于吃饭、买衣服、找小姐花了,烟自己抽了。

3、被告人张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证实他用撬棍撬开张树*家的小卖部,盗窃现金12000元和15条烟,有几条芙蓉王、几条磨砂、几条蓝白砂。

4、证人张*(榆*砖厂老板)的证言,证实张某某2013年5、6月份在红墩砖厂打工,6月10日中午1点左右坐出租车来到砖厂。

5、证人方*(榆*砖厂老板)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在红墩砖厂打工,2013年五月初三(6月10日)中午来到砖厂,时间1点到1点半之间。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现场提取物品登记表记载,木柜下提取撬棍一根。

7、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3年6月10日12时30分在张*家中提取到铁制撬棍一根。

8、张某某现场指认笔录及辨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张某某于2013年7月16日10时15分指认张*家被盗现场。2013年8月22日辨认作案工具撬棍。

9、张*的证明一份,证实张某某父亲张*赔偿张*被盗损失人民币15000元。

10、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1994年2月22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所举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张*盗窃白*家证据存在矛盾,且被告人张*当庭供述是其一人所为,对该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但指控被告人张*某盗窃张*家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当庭辩解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能给受害人积极予以退赔且初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属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盗窃数额比较小*给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犯罪情节轻微,综合本案的具体实际,也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张*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作案工具撬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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