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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人南某某乘坐被告人惠某某驾驶的福田五星三轮车(该车为惠某某所有)由榆*来到清涧县城。当晚21时许,二人预谋盗窃耕牛。随后二人驾驶三轮车来到清涧县下廿里铺乡槐卜硷村,将该村村民贺*其的耕牛两头盗走。二人用三轮车将所盗耕牛运往榆*由被告人惠某某喂养。同月9日,被告人惠某某在榆阳区牛家梁牲畜市场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即将被告人南某某抓获。被盗耕牛两头被追回。经清涧*证中心鉴证,涉案耕牛两头价格为人民币23000元。涉案耕牛两头已返还被害人贺*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三、作案工具福*三轮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罚金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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