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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吴某某、周某某、吴*窜至武威市凉州区农垦十字附近院内,盗窃“望龙”牌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500元。

2、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吴某某、周某某、吴*窜至武威市凉州区天一路“恒*团”大楼西侧,盗割一电缆井内正在安装的型号为YJV-240平方毫米的高压电缆线3米,价值2550元。

3、2013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吴某某、周某某、王*甲窜至武威市凉州区天一路东侧中国移动通信天一店,盗窃店内“三星”牌电脑一台,价值3000元;“天时达”直板手机1部,价值360元;音箱2个,价值200元;充电器10个,价值150元;移动卡6张,价值180元。盗窃财物总价值3890元。

4、2013年1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吴某某、吴*、王*甲窜至永昌县朱王堡镇三沟村五社附近路边,盗割中国电信永昌分公司该路段型号为HYA100*2*0.5的通讯电缆线600米,价值84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财物总价值18340元。

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参与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携带断线钳、绳子、钢锯等作案工具,多次窜至永昌县朱王堡镇、武威市凉州区实施盗窃。其中:

1、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与甘肃省岷县农民吴某某、周*某、吴*(均已判刑)共同预谋后,携带断线钳等工具,窜至武威市凉州区农垦十字原武威粮食局大院内,盗窃凉州区居民周*停放在院内的“望龙”牌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盗窃价值350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追回“望龙”牌摩托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周*。

2、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与吴某某、周某某、吴*共同预谋后,携带钢锯等工具,窜至武威市凉州区天一路“恒*团”大楼西侧,盗割一电缆井内正在施工安装的型号为YJV-240平方毫米的高压电缆线3米。盗窃价值255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将盗割的电缆线出售,获赃款800元,四人各分得200元。

3、2013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与吴某某、周某某、岷县维新乡农民王*甲(不在案)共同预谋后,携带断线钳等工具,驾驶吴某某所有的“奇瑞”小轿车窜至武威市凉州区天一路东侧由凉州区居民孙某某经营的中国移动通信天一店,盗窃店内“三星”牌电脑一台,价值3000元;“天时达”直板手机1部,价值360元;音箱2个,价值200元;充电器10个,价值150元;移动卡6张,价值180元。盗窃财物总价值3890元。案发后,从吴某某处追回“天时达”直板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孙某某。

4、2013年1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吴某某、吴*、王*甲预谋后,携带断线钳、绳子等工具,驾驶皮卡车窜至永昌县朱王堡镇三沟村五社乡间油路边,盗割中国电信永昌分公司该路段型号为HYA100*2*0.5的通讯电缆线600米,价值8400元。后四人将所盗电缆线切成小段装车时被永昌县朱王堡电信所工作人员发现,四人弃车逃跑。

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财物总价值18340元。其中既遂3起,盗窃价值9940元;未遂1起,盗窃价值8400元。未退赔违法所得6080元。

案发后,永昌县公安局追回作案工具银灰色“奇瑞”牌小轿车一辆、皮卡车一辆,已另案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永昌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永昌*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物品估价清单,证实被盗财物的数量、品种、价值;

3、中国*限公司永昌分公司证明及通话清单,证实通信电缆线被盗属于电信网内通信一般障碍;

4、被害人周*的陈述,报案材料,证人吴*某、周*某、吴*甲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摩托车合格证复印件,本院(2013)永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武威市区盗窃摩托车的时间、地点、过程;

5、被害人王*、孙某某、李*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周某某、吴*、卢某某、才*某某、孟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及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银灰色“奇瑞”牌小轿车一辆、皮卡车一辆、断线钳,本院(2013)永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武威市、永昌县朱王堡镇盗窃电缆线的时间、地点、过程及案发后销赃的事实;

6、永昌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扣押、发还及随案移送的情况;

7、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04)凉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曾受刑罚处罚的事实;

8、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虽对其参与盗窃摩托车犯罪的事实不予认可,但该事实由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本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及相关物证、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犯均积极实施了犯罪,应按照其参与盗窃犯罪的次数、数额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未遂部分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未退赔违法所得608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销赃所得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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