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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字(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芦某某系金川集*铜盐公司装载车司机。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芦某某趁外出干活之机,私自将装载车内的“0号柴油”抽出50公斤以25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所得赃款250元。案发后,公安人员从高某某家扣押“0号柴油”1塑料桶(50公斤)退还失盗单位。盗窃价值338.5元。

2、被告人芦某某明知其驾驶作业的装载车出厂时要将铲斗内粘附的“海绵铜”矿粉进行清理并经检查后方可出厂。2014年10月29日中午,被告人芦某某未按规定要求清理铲斗内粘附的“海绵铜”矿粉,瞒过检查,开出厂区趁到公司油库加油之机,电话联系好高某某将车开至高的家中。之后,被告人芦某某将装载车内的“0号柴油”抽出100公斤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同时,被告人芦某某让高某某用大锤将装载车铲斗内的“海绵铜”矿粉敲下,分装成七编织袋放至高家院内,欲日后变卖。被告人芦某某驾车返回厂区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高某某处扣押“海绵铜”矿粉七编织袋、经检斤为760公斤(价值25667元)、“0号柴油”5塑料桶(100公斤,价值685元),已退回失盗单位。盗窃价值26352元。

另查明:被告人芦某某到案后,除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其于2014年9月中旬私自将装载车内的“0号柴油”抽出50公斤以25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的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芦某某盗窃作案2起,盗窃价值2669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高*、吴某某、程某某、高*某证言,失盗单位的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刑事照片及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检斤笔录、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及辩认笔录、金昌*定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金*公司财务部证明、油价证明、金*公司铜盐公司证明及相关管理制度、情况说明、领条、物证大锤一把、铲运机出厂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工作之便,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物,未给失盗单位造成损失;且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类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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