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中午,被告人任某某来到清涧*办事处东山寺电力局家属院四斋23号翻墙进入院子里,在院子里捡了一把锤子,把左手边窑洞门上的锁子砸开,进去用改锥、铁棍等工具撬开箱子盗得一些证件。后拿锤子把右手边窑洞窗户上的玻璃砸烂,进入室内,进去时手被玻璃渣子扎破,盗得一盒子茶叶、四盒紫色硬盒云烟及一些证件。烟、茶叶均自己食用,证件被扔到一垃圾桶。

2014年9月5日,任某某又在清涧*办事处南库七斋由北向南第二户院子外面捡到一块石头,把该院子大门上上锁铁环撑开进入院子里,在院子里捡到一根钢錾子把其中一孔窑洞门上的锁子撬开,入室盗得一盒软中华香烟。烟自己抽了,钢錾子扔到路边一草丛里。

2014年9月13日,任某某来到清涧*办事处南库五斋37号捡回上次扔的钢錾子,把大门上的锁子撬开,入室盗得一部黑色手机,两个银行存折本及一些证件。在绥*银行龙湾支行取得人民币1200元,后把存折本和证件扔在绥德街上的垃圾桶里,钱被挥霍,手机另办了张*自己使用。

2014年12月16日,经清涧*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32元。盗窃总价值为人民币1532元。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朱*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二、作案工具改锥一把、铁棍一根、锤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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