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晚,被告人任某某在被害人李某某家庭居住地——清*秦食府805房间,偷盗苹果4手机一部、现金300元,被告人任某某实施盗窃后到隔壁枣乡*中心洗澡,之后被被害人发现并抓获报警。

2015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清涧县锦桦宾馆吧台盗窃两盒红塔山香烟。

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某在绥德县龙湾“名烟名酒”烟酒门市盗窃两盒芙蓉王*。

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某在绥德县城镇定北街“恒琳卫浴”门市盗窃到一条紫色硬盒云烟。

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某在绥德县文化路“薛家畔安平风味羊杂碎”饭馆,放钱的钱斗*顺手抓了一把钱,后数得90元。

201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某在绥*湾烟酒副食门市,盗窃到两盒硬盒云烟。

201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某在绥德县义合镇新世纪烟酒门市盗窃到一条硬盒云烟,被售货员发现后交还。

2014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某在绥德县汽车站对面雅馨旅馆盗窃到120元现金。

2013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某在绥德县龙湾“爱格时尚家居”门市,盗窃80元现金。

经清涧*证中心清价鉴字(2015)03号结论书,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84元。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入户并多次实施偷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抓捕经过、扣押清单及领条、常住人口信息表、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清涧县医院体检报告、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任某某供述、清价鉴字(2015)03号关于任某某涉嫌盗窃案涉及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陕西西安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西*(2015)精鉴字第20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并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在绥德县镇定北街“恒琳卫浴”门市盗窃到一条紫色硬盒云烟的指控,经查,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均证实为红云牌香烟一条,故对该指控予以纠正。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在绥德县义合镇新世纪烟酒门市盗窃到一条硬盒云烟的指控,经查,案发地为新世界超市,故对该指控予以纠正。鉴于任某某认罪态度良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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